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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长葛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卜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袁某某与卜某的结婚证。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的女儿袁某出生,并为其办理了人口登记,在与户主袁某某的关系中写明为独生女。在卜某的人口登记中,与户主的关系写明为妻。2000年6、7月份,原告袁某某听第三人卜某说办有二人的结婚证。2002年元月,袁某某见到本案所诉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袁某某与第三人卜某办理结婚证。被告辩称该结婚证无编号、印章模糊,非被告作出,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袁某某于2002年元月见到本案所诉结婚证,2009年2月6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袁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卜某办理结婚证,结婚证系第三人卜某一人办理。该结婚证系假证,系无效证件。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这一颁证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这一行政行为,无须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辩称:2007年6月5日,我局在经过调查后,证实袁某某与卜某的结婚证是在长葛市X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登记档案遗失。尽管袁某某与卜某所持结婚证件不规范,又没有查出档案,但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达10年,其婚姻关系是存在的。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卜某述称:上诉人袁某某和第三人卜某的结婚证是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原档案丢失是民政局的工作失误,不是第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第三人卜某的结婚证系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该婚姻登记行为有效。二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婚姻关系成立。袁某某于二00二年元月见到二人的结婚证,但其于二OO九年二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结婚证系假证,属无效证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宋某吾

审判员:刘德荣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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