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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加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1999年1月20日,原告以x元承租了路桥机电五金城X幢X号摊位,租赁期限至2003年7月31日止。1999年3月原告将其中半间以x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经营。2003年7月10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续租得该摊位,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但被告在第一期到期后,拒不搬出该摊位,仍在该半间摊位内堆放杂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移,将半间摊位归还给原告使用,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摊位租金损失2000元。

被告葛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以x元的价格将半间摊位转租给被告使用无异议,但认为该摊位的租赁期限为二期,即到2007年7月31日止,并非一期(到2003年7月31日止),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1999年1月20日原告与路桥机电五金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争议摊位第一期的使用权,租赁费为x元,租赁到期日为2003年7月31日。

2、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路桥机电五金城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争议摊位第二期的使用权,租金为x元,租赁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

3、路桥机电五金城出具给邱平方的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x元转让费后才从邱平方处转让得X幢X号摊位,并经五金城同意。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在1999年仅取得该摊位的第一期使用权,在2003年7月份才取得第二期摊位使用权,故原告不可能在1999年时就将该半间摊位租给被告使用二期,且价格明显不符常理。二期摊位的租金和转让费达十多万,原告不可能以x元价格租给被告使用二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同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转让费是x元,并认为1999年时路桥机电五金城比较冷落,以当时的价格计算,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半间摊位租给被告使用二期是符合市场价值的。

被告葛某某对争议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1999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葛某某路桥五金城5—X号店面右半间二期转让费总金额贰万玖仟叁佰元整)一张,证明被告以x元的价格向原告租得该半间摊位,使用期限为二期,即到2007年7月31日止。

2、台州市机电五金城出具的关于被告在1999年3月11日取得X幢X号半间摊位,并经营至今的证明一份。

3、证人王某军当庭陈某X幢X号摊位原、被告各用半间,2003年转投后,原、被告仍在一起使用的证言。

4、证人童伯训当庭陈某被告曾对证人说过与原告合在一起将摊位投回来的证言。

5、证人叶忠岳当庭陈某2003年第二期摊位转投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经营的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存在异议,认为收条中的“二期”两个字是被告涂改后形成的,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亦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证据2、3、4、5仅能证明被告在第一期到期后仍在使用摊位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租赁期限为二期。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委托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鉴定,结论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二期”的“二”字是由“一”字改写而成的,“二”字与其他字迹比较,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何人书写无法鉴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及理由作如下认定:

对于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仅仅反应出第二期摊位转投后被告仍继续在使用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二期,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期为二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载明二期租赁费为x元,但该“二期”的“二”字是“一”字改写而成的,且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该收条由被告持有,结合原告取得摊位的时间、期限、价格三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从一个正常人的理性思维角度分析,1999年原告仅取得一期摊位的使用权,第二期尚没有取得,在当时,原告不可能知晓第二期的使用权即归属于他,且对第二期的价格也不知晓,被告支付的价格与原告支付的价格相差较大,原告不可能在1999年时以x元的价格作为二期的租金将半间摊位租给被告使用。故本院认定,1999年3月11日,原告将半间摊位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应为第一期,即到2003年7月31日止。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9年1月20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不包括转让费)租得路桥机电五金城X幢X号摊位,租赁期限至2003年7月31日。同年3月11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摊位的半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03年7月31日。2003年7月10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续租得该摊位,租赁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止。被告葛某某在第一期租赁期限满后,将有关杂物仍堆放在内,占用其中半间摊位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摊位半间的使用权租给被告使用至2003年7月31日,事实清楚,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当将租赁物交还与原告。现原告已取得第二期摊位的使用权,但被告仍占用半间摊位,违背了合同的义务,妨碍了原告的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该半间摊位腾退还给原告,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日租金(按年租金x元计算)和被告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将路桥机电五金城X幢X号半间摊位内的杂物搬移,腾退归还原告王某某使用。

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摊位租金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二项判决,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

审判员林日乾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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