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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郊民初字第518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新乡市锅炉检验所干部,住(略)。

原告翟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02年5月份,我想买房,东干道万声信息部将被告在那儿登记的位于模具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的房子介绍给我。经过协商,双方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时我付给被告四千元定金,后来我按被告意思于5月27日前将剩余房款存入银行,5月29日去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由于被告的丈夫拿不出任何有效证件,故手续没办成。被告就让我再等几天,可她一直无回音,我后又到信息部追问,信息部的人告诉我说,杨某房子不卖了。后经多方交涉,被告于6月6日退还四千元定金。后信息部的人说房子买卖不成了,合同也就终止了。当时我有意见,认为被告的违约责任还没有追究哪能终止呢所以没有往上画押。被告始终没有赔偿我违约金。所以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早日归还我违约金四千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是我与丈夫李九祥共同所有,因我与丈夫已分居十几年,而该房是我们分居期间我个人出资购买的,我一直认为我有权出卖该房。我因经济原因出售该房时,未征得丈夫的同意,该合同无效。原告称2002年5月18日签合同时付给我四千元现金,并非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信息部工作人员3500元定金,而我只得3000元,后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因我丈夫不同意,经信息部工作人员从中协调,我退还原告定金3500元,并多付给其500元作为补偿。双方同意,在原合同上注明“甲方杨某于2002年6月6日将购房定金叁仟伍佰元退还翟某,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并由双方在各自的名字上按手印,至此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终止,退还了翟某全部定金,且我赔了翟500元。我认为,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发现问题后,我们及时做了处理,我已赔偿翟某济损失,翟某诉我退还四仟元的请求没有任何道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X街X号无线电模具厂家属楼X号楼东数X单元X层西户以(略)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给付被告定金35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重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由于甲方违约,甲方杨某于2002年6月6日将购房定金叁仟伍佰元还给翟某,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被告于2002年6月6日将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并将原告为此支付的500元中介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8日所签的合同书及以后所补充的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该合同书中的明确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后同意该协议终止,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俊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李海云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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