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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张XX、张XX兄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张XX、张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张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宅基地纠纷也妥善处理,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害人张XX、张XX陈述证实,有证人赵XX、沈XX、李XX等人证言相印证,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平面图、诊断医疗材料、伤情鉴定和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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