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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含,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华,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和6月14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兵、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五金冲件加工。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做矽钢片生意。同年8月31日,被告郭某某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均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于次月的3日、14日、27日分三次各存款x元、x元、x元。同月18日,原告又发给被告价值x元的矽钢片,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存款给原告x元,并在提货单上注明尚欠原告9016元。2004年4月30日、7月19日、12月1日被告又分别汇来5000元、x元、5000元。综上,被告郭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郭某某、梁某某辩称,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31日和10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是实,但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七次存款外,被告还于2003年10月30日、2004年1月9日和20日、2005年2月8日分四次各存款x元、x元、x元、5000元,合计x元,且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8日仅存款x元不是实,被告在货单上记载的“付x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而当日所存x元系支付之前两张欠条的货款。此外,原告还到被告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其余货款x元,被告已不再存在欠款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3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和同年10月18日结算于同年9月28货单由被告郭某某书写的欠据,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来源于农业银行金清分理处、新河分理处的银行存款回单11份,其中7份已由原告自认,其余4份系被告所称的另外共支付的x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2003年8月31日两份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2003年9月28日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但在次月18日结帐时付现金x元,当日还以银行存款方式存款给原告x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2、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他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指出的4笔存款共计x元是存付双方结算后新发生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三性”,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31日,被告郭某某结欠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次月被告郭某某分三次共存付原告x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郭某某存付原告x元,被告郭某某在原告的货单上结算载明:货款x元,付款x元,欠9016元。之后被告郭某某又以银行存款方式七次共存付原告x元。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成立矽钢片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10月30是、2004年1月9日和20日、2005年2月8日的四次存款系支付当时即时清结的货物买卖,故被告对此抗辩成立,原告主张其余货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03年10月18日以现金和银行存款方式分别各付原告x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当日在货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应视为对当天帐目的最终结算,所载x元付款即为当日所存款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除上述付款外所余货款x元另以现金支付完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合计人民币51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350元、被告郭某某、梁某某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户: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执收单位代码x)。

审判员王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胡诚斌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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