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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琴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虎(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海(一般代理),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以下简称路桥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志虎、黄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商城分理处办理银联卡一张,卡号为x。2006年8月3日,原告卡里打入一笔资金x元。同月4日下午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卡里的x元被他人冒领;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帐单中确认被冒领的x元是在广东被消费及取现,原告即向台州市X路桥分局(以下简称路桥公安局)报了案。原告认为,原告一直使用并保管好此卡,亦从未向他人泄露过密码,是被告的交易系统没有识别他人伪造的金穗卡而致原告存款被冒领,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存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要求被告赔付存款人民币x.20元及自200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一本、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金穗通宝卡一张、被告客户回单一份、被告于200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以及原告持有的卡上存款x.20元被他人冒领的事实。

二、台州市X路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原告存款被冒领一案该局立案侦查材料若干份,其中有立案决定书一份、原告的报案笔录一份、曾惠花、冯艳玲(两人系广东某商场柜台服务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刷卡消费的存根三份,以证明原告存款被冒领及公安机关目前对此案的侦查情况。

三、路桥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邻居苏宝法、苏官友、陶杏云到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在家,案发前后从未去过广东的事实。

四、编号为x的台州律师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

被告路桥农行辩称,2006年8月3日、4日,原告的存款帐户在广东分别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取现和商场刷卡消费支取款项计人民币x.20元,均是凭原告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故原告诉称的上述存款系被他人所冒领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原告申请办卡时己接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的密码,防止泄露;凡是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故即使本案原告存款系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存在,亦是由于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工作失误及违约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该行为发生地亦不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和管辖范围,故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及章程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领金穗借记卡时己特别提醒原告并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等条款。

二、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9月12日综合应用系统明细帐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2006年8月3日、4日原告卡上款项的交易记录均为正常。

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发行金穗借记卡的批复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发卡资质。

经开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3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商城分理处开设了活期储蓄帐户并办理储蓄存款存折一本,帐号为x。2005年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申领了卡号为x的“银联”金穗借记卡一张(“卡折合一”)。2006年8月3日,原告卡里从江西泰和打入一笔资金x元。当日及次日,原告卡上存款在广东惠州通过自动取款机取现四次,累计人民币x元,并扣取异地取款手续费共108元;商场刷卡消费三次,共计人民币x元及支付四次查询费1.2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同月5日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仅余227.58元,遂以存款x元被冒领为由向台州市X路桥分局报了案,当日该局即立案受理。后该局派员赴广东惠州侦查,但至今未能侦破此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存折、金穗借记卡、客户回单及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金穗卡申领表、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清单,以及路桥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报案后该局的立案侦查材料等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间亦能相互呼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2006年8月3日、4日原告卡上的存款x.20元的支取系原告诉称的“被他人持伪卡所冒领”亦或是被告辩称的“视为原告本人行为的正常交易”

原告为证明其存款系被他人所冒领,而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报案后进行侦查的相关材料若干份。其中在公安机关向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刷卡消费点的广东某商场柜台服务员曾惠花、冯艳玲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有这么一些描述:“有一个购买黄某戒指的男子神色比较紧张可疑”、“第一次机器反映读卡错误”、“当说要打电话给经理,问一次性刷好几万元钱不知可不可以,那男子神色比较紧张,说这么麻烦就不要了”、“男子年约40岁,身高1.60米左右,手臂上有一只纹身是鹰”、“身份证名字是陈建华,住址在江西省什么地方”等等。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多年邻居关系的三个证人的证词,以证明案发前后其根本未去过广东,以佐证其卡上存款系被他人持伪卡冒领的事实。对于公安侦查材料,被告表示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此并不能排除原告授权或借卡给他人使用的可能性;而为原告作证的三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词又有矛盾之处,故对证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人、卡可以分离,即使三证词所要证明的“原告一直在家”成立,亦不能当然得出“原告卡在异地消费及支取即非原告之行为,系被他人所冒领”。相反地,被告认为,根据银行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本人之行为,均是合法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驳不无道理,但是,根据公安侦查卷宗中曾、冯两服务员对案发过程所作的具体回忆和描述的内容分析、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具有一定可信性的判断,并结合原告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查案犯的心态分析,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表现出来的极为激动和与被告强烈对抗的情绪分析,合议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讼争的原告卡上存款x.20元系被他人持伪卡所冒领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原告正常取款消费的可能性。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作出了“原告卡上的存款x.20元系被他人持伪卡在异地冒领”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前述本院己对原告卡上的存款x.20元系被他人持伪卡所冒领的事实作出了认定,继而产生了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对原告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关于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之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据此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密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存款如确被他人所冒领,亦是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但是,这只是被告一方的推测,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现代科技下不能排除密码为“黑客”所破译等多种可能,所以,仅从原告的密码被他人得知的事实,就武断地推测是原告的过错的结论是不可信的。而对此,原告一再表示,其一直谨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但其无法解释其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之可能,如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而被他人窥视了私人密码。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的明显过错情形下,仍确认原告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过错。另外,原告将其卡号公开,这为冒领人制造假卡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也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被告路桥农行的过错和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电子交易领域中私人密码使用的有效性,却忽略了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银行是卡的发行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卡而错误付款不构成“债务善意清偿”及“正当兑付”,其过错是重大的。尽管,不可否认,现代科技的发展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银行作为经营者,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处于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较强的地位,在其不能证明储户对其存款被冒领负有较大的过错时,酌情应对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则处于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弱小的地位,在不能排除其对存款被冒领亦负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酌情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自200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就存款合同关系纠纷提起诉讼,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人民币x.44元,并自200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9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657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

审判长袁跃文

审判员王军宇

代理审判员陈宇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诚斌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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