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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李某甲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京x起亚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6日,在石景山区X街五一小学门前,李某甲驾驶京x起亚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宁廷兰接触,宁廷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以下简称石景山交通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廷兰两次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锥体爆裂性骨折(L1)。2010年3月23日,宁廷兰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某甲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1元。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李某甲承担赔偿宁廷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1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甲已经为宁廷兰累计支付各项费用高达x.38元,具体包括宁廷兰第一次住院治疗费x.57元,第一次住院康复器械(腰椎支具)费10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66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81.81元、第二次住院康复器械费356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671元、鉴定费2000元。李某甲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理赔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李某甲保险赔偿金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答辩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李某甲投保的交强险已经没有任何赔付金额;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后李某甲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险条款,事故后李某甲驶离现场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三、依据第三者险条款,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李某甲为宁廷兰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自费或部分自费金额,该部分费用超出了医保范围,依据保险条款应当予以核减,保险人不予承担;五、腰椎支具的专用发票上没有付款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李某甲就其所有的京x起亚轿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6日7时50分,李某甲驾驶京x起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宁廷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五一小学门前发生接触,李某甲当即驶离现场,宁廷兰受伤。宁廷兰向石景山交通队进行报案,交警刘思维后通知李某甲其已将宁廷兰撞伤,李某甲随即赶到石景山交通队,解释其驶离现场系因当时对发生事故并不知情。核实事故经过后,石景山交通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因李某甲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双方接触,两车损,宁廷兰受伤,事故后李某甲驶离现场。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廷兰在朝阳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锥体爆裂性骨折,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宁廷兰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住院治疗费x.57元、康复器械(腰椎支具)费1000元、陪护费2660元,李某甲已向宁廷兰支付上述费用。2010年3月23日,宁廷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李某甲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主张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后本院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宁廷兰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048元;李某甲赔偿宁廷兰医疗费4781.8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康复器械费35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承担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671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及李某甲均已履行完毕。

诉讼中,本院法官郭春瑞及书记员王奔赴石景山交通队与交警刘思维就事发经过进行核实,刘思维确认当天李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随即赶到交通队,解释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驶离现场”并非逃逸,而是基于当事人不知情或其它原因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专用发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腰椎支具的专用发票、《委托护工合同书》及发票、(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及诉讼费收据;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就其所有的京x起亚轿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李某甲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甲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驾驶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为依据第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李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为“驶离现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警亦否认李某甲系故意逃离现场,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虽已在交强险最高保额范围内为李某甲承担x元的费用,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另承保了第三者险,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x元内对李某甲的其它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李某甲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其已向伤者宁廷兰支付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x.57元、第一次住院康复器械(腰椎支具)费10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66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81.81元、第二次住院康复器械费356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且已经用黑体字着重标识,保险单中亦提示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依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属保险人免责范围,李某甲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为李某甲为宁廷兰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自费或部分自费金额,该部分费用超出了医保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予以核减。但该条款只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说明超出医保范围部分不予赔偿,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为腰椎支具的专用发票上没有付款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买受人及使用人系伤者宁廷兰。但宁廷兰的诊断证明中载明需支具保护半年,且经本院与朝阳医院及伤者宁廷兰核实,该支具确实系李某甲为宁廷兰购买并由宁廷兰使用,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赔偿金八万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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