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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7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5年11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浙江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桥修理厂物色好杨某某的浙x丰田某美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利用该厂在管理上的漏洞,谎称自己是浙x轿车的车主,指使从中介所招来的驾驶员田某某付清汽车修理费后将该车从修理厂骗出。尔后,被告人陈某乙将该车换上冀x的牌照,并藏匿于租赁来的椒江区东海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东间车库内。案发后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田某某、黄某丁、周某某、章某某、卢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记录;租房协议;中介费收据;通话记录;图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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