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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开宾馆,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老扁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祥,绰号阿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冒名陈水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梅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梅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和叶某望、成桂花、叶某钢(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金龙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六场次,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梅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成桂花、叶某钢的供述;证人梁某丁、王某戊、沈某某、徐某己、管某某、梁某庚、胡某、李某辛、蔡某壬、徐某癸、谢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郑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梅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梅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梅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梅某某、李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6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6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被告人梅某某、李某丙、叶某某、朱某某的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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