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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存款额10%-1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伙同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雅颂南区五号楼的居民刘X亭(已起诉)、在郑州市居住的山西省平陆县居民杨英杰、宁夏银川市居民蒋XX、姬X等人一起,拉拢银川市储户惠X平、李X芳、王X建、刘X宁、王X及浙江省台州市储户阮X光等人到濮阳存款,上述储户在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将4000余万元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冯某某、姬X、杨X杰、刘X亭等人分别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经查上述存款存入刘楼分社后均被该社工作人员龙X格、刘X崇(均另案处理)、吴X江(已判决)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给该社主任高X彬之子高X(另案处理)做生意使用。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刘X亭、姬X、蒋XX、惠X平、阮X光、王X建、杨X杰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账户流向图,账户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是为信用社拉存款,其是从中的介绍人,吃了中间的回扣,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责任,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信用社是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查处并给予以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为信用社劝拉存款,其本人并未直接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只是劝储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伙同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雅颂南区五号楼的居民刘X亭(已起诉)、在郑州市居住的山西省平陆县居民杨X杰、宁夏银川市居民蒋XX、姬X等人一起,拉拢银川市储户惠X平、李X芳、王X建、刘X宁、王X及浙江省台州市储户阮X光等人到濮阳存款,上述储户在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将4000余万元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被告人冯某某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110余万元。后上述存款被他人挪用。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出红旗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总共给高X拉了大概5000多万元。在一次与高X吃饭时邢XX介绍高X,说他是信用社的主任,还说他修路做生意需要用钱,但贷款不好贷,问其能不能帮他拉点存款来增加他们信用社的存款额度,从而提高贷款额度。其就说联系联系,回去后其联系了刘X,刘X说能拉来存款,并提出来要十二三个点的贴息,其又加了一二个点报给高X。2008年4月23日刘X拉来蒋XX的四百一十万元的存款,其给高X要求的十四个点给刘X十三个点,自己赚一个点,从那以后其就开始帮高X拉存款了。其首先认识了住郑州金水区X路风雅颂小区的刘X,后来刘X又介绍蒋XX和姓杨的人存款,其让司机李X樯开车送他们到刘楼分社存款,蒋XX和姓杨的通知其司机主动与其联系存款的事,自己也直接把贴息贴给他们。张X海是其通过一个浙江的朋友认识的,姓丁的是姓杨的带来的,阮X光是刘X介绍来的。其与张X早就认识,张X是浙江台州人。高X给其贴息是按百分之十三到十八,其觉着利息不正常,因为正常银行的利率最高时也就是百分之四左右,其想赚点钱就没考虑那么多。拉了存款后,高X给其返点,返点的比率从百分之十二至十八不等,每次都是临时约定的,其从中扣一二个点,把剩的点再给其下边的拉款的人,下边的人依次往下贴息,最后到储户手中。自己只认识下边拉款的人,再往下拉存款的和储户其就不认识了。其下边拉款的有蒋XX、刘X,有个姓杨老头和刘X在一起,张X海、还有一个姓丁的男的,他是姓杨的老头带来的,还有阮X光,其都是对着他们几个贴息的。

蒋XX共拉存款1801.4万元,刘X拉存款1476万元,姓杨的老头带来一姓丁的拉存款373万元,阮X光拉存款1015万元,姓杨的老头拉存款335万元,以上这些存款总共是5300.4万元。因为自己记着拉存款的时间和金额,所以其能记清以上存款的时间和金额。

2008年4月23日蒋XX拉存款410万元和2008年5月17日蒋XX拉存款188万元都是刘X介绍来的,其直贴息给刘X了,没给蒋XX,以后蒋XX拉来的存款其才贴给蒋XX的。具体如下:①蒋XX于2008年5月21日拉存款235.5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32.97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30.615万元,其赚2.355万元。②蒋x年6月19日拉存款150万元,高X按13%给其贴息19.5万元,其按12%给蒋XX贴息18万元,其赚1.5万元;③蒋x年7月24日拉存款150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21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19.5万元,其赚1.5万元;④蒋x年8月25日拉存款41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5.74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5.33万元,其0.41万元;⑤蒋x年10月24日拉存款70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9.8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9.1万元,其赚0.7万元;⑥蒋x年11月7日拉存款159.9万元,高X按15%给其贴息23.985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20.787万元,其赚3.198万元;⑦蒋x年12月24日拉存款182万元,高X按15%给其贴息27.3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23.66万元,其赚3.64万元;⑧蒋x年1月16日拉存款70万元,高X按15%给其贴息10.5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9.1万元,其赚1.4万元;⑨蒋x年3月23日拉存款30万元,高X按15%给其贴息4.5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3.9万元,其赚0.6万元;⑩蒋x年4月22日拉存款115万元高X按16%给其贴息18.4万元,其按13%给蒋XX贴息14.95万元,其赚3.45万元。以上合计高X给其贴息173.695万元,其给蒋XX贴息154.942万元,其赚18.753万元。

刘x年4月23日介绍蒋XX拉存款410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57.4万元,其按13%给刘X贴息53.3万元,其赚4.1万元;2008年5月17日介绍蒋XX拉存款188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26.32万元,其按13%给刘X贴息24.44万元,其赚1.88万元;刘x年6月12日拉存款84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11.76万元,其按13%给刘X贴息10.92万元,其赚0.84万元;刘x年6月20日拉存款208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29.12万元,其按13%给刘X贴息27.04万元,其赚2.08万元;刘x年8月29日拉存款142万元,高X按14%给其贴息19.88万元,其按13%人刘X贴息18.46万元,其赚1.42万元;刘x年11月7日拉存款105万,高X按15%给其贴息15.75万元,其按13.5%给刘X贴息14.175万元,其赚1.575万元;刘x年3月31日拉存款122万元,高X按16%给其贴息19.52万元,其按14.5%给刘X贴息17.69万元,其赚1.83万元;刘x年4月10日拉存款100万,4月20日拉存款200万元,4月29日拉存款210万,5月15日拉存款105万,高X按18%给其贴息146.7万元,其按16%给刘X贴息130.4万元,其赚16.3万元,以上合计高X给其贴息326.45万元,其给刘X贴息296.425万元,其赚30.025万元。

张X海2008年8月22日拉存款300万元,高X给其按14%给付其贴息42万元,其按13%给张X海贴息39万元,其赚3万元。

姓丁的于2009年4月24日拉存款373万元,高X给其按16%贴息给其59.68万元,其按13%给姓丁的贴息48.49万元,其赚11.19万元。

阮X光拉存款1015万元,但其中215万元是通过杭州的张X存的,高X这215万元给其贴息38.7万元,其按15%给张X贴息32.25万元,其赚6.45万元,另外800万元是阮X光拉来的这800万高X给其按18%给付贴息144万元,其按12%给阮X光贴息96万元,其赚48万元。

姓杨的老头2009年3月20日拉存款335万元高X按16%或15%给其贴息53.6万元或50.25万元,其给姓杨的按13%贴息43.55万元,其赚10.05万元或6.7万元。

以上六项合计高X给其贴息826.935万元或823.585万元,其给下边的人贴息710.657万元,其赚116.28万元或112.928万元。

其下面拉存款的人跟高X不直接发生联系,拉存款的拉到存款后告诉其到刘楼去存款的时间,其就跟高X联系告诉高X人家去存款把贴息准备好,存款后高X告诉其存款的数额并把贴息打到其妻子韩X凤与女儿韩X雯的账户上。其在郑州把钱取出交给拉存款的人,拉存款的人再把钱付给他下面的人或直接付给储户,其不直接把贴息付给储户,拉存款的人也不让其与储户见面。宁夏的存款一般是付现金,浙江的存款贴息打到他们提供的卡上。事发后其与王X玉、赵方达成协议将双方合伙购买的红旗轿车一辆自愿退出的事实。

2、证人高X证言证实:因为做生意没有资金,其从2008年初开始挪用信用社储户存款共挪用了大概四千多万元,都是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储户蒋XX、阮X光等人的存款,介绍存款的人有王X行、曹X凤、冯某某的存款。宁夏的两千多万元与浙江的阮X光等人的存款都是冯某某介绍来的,其给介绍人直接贴息,介绍人给存款人贴多少息不知道,其给冯某某按18%贴息。

2007年冬天其承包工程需要垫资想法筹钱时想到了郑州的冯某某,原来吃饭时认识的冯某某知道冯某某能拉存款,其就给冯某某打电话问他能拉存款不能,冯某某说得过年后。2008年2月份,其又给冯某某联系说让他组织钱盖学校教学楼,暑假后学校收了学费还钱。3月中旬冯某某说有钱了得贴水,贴水就是贴高息,冯某人家低于17个点不来,经过讨价后定的贴息是18%。其当时知道信用社要存款任务就找到在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当主任的父亲高X彬说:“有存款给你们顶任务,你们要不要”,后在存款存上半个月后谎称存款人要取款用假存单将该款挪用。自己给冯某某说的存款时存一年,不设密码,一年内不查询,不提前支取。

其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让冯某某给其拉存款的,其对冯某某说其工地上急需用钱,让冯某某找存款其给贴利息,冯某某提出来让其贴18%的点其就同意了。这些存款的贴息其都付给冯某某了,都打到冯某某郑州信用社的账户上了。冯某某也知道其用存款的事,因为其当初让冯某某帮着拉存款的时候就对冯某某说了他拉来的存款其工地上用,存款存一年中间不能查询,不能提前支取。

自己想到用拉储户存款的方式把钱挪用走是因以前在农行干过临时工,知道原来九几年的时候信用社就用这种方法进行账外经营。邢XX知道其挪用资金来投资的事,是邢XX给其出的主意让其拉来储户再提前支取的,冯某某也是邢XX介绍认识的。

冯某某负责在外面拉存款,其忙不过来时就直接安排龙X格帮其处理贴息往冯某某账户上打贴息款。龙X格说定期存单提前支取超过50万元就预警,为了不预警,其拉来存款直接存活期并且让冯某某安排好来存钱的人活期折也不超过50万元,多存几个活期折。

其没有对冯某某说过自己是信用社主任,认识冯某某是邢X灯介绍的,邢X灯介绍说其是做生意的,没说做什么生意。

3、证人张X海证言证实:2008年6月,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濮阳的企业需要从银行贷款,银行让企业先拉存款,冯某某问其有没钱存到濮阳。在郑州其跟冯某某第一次见面看冯某某很豪爽,场面也很大,就同意把钱存到刘楼。2008年底,冯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在搞房地产项目需要贷款让其存钱,其想结交冯某某为今后在河南投资做准备。2008年8月22日,其在刘楼存款300万,定期一年,四张存单,张X海90万,赵X英100万、赵X英70万,孙X珍40万。在郑州冯某某给其3000元买机票和路上的费用,其在刘楼存钱冯某某没有给什么好处。

4、证人阮X光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左右,其当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公司一名自称姓林(音)的业务员给其打电话说在河南省濮阳刘楼农村信用社存定期一年利率是0.5%。其当时感觉利率回报比较高,2009年4月20日、21日,其与阮征宇从浙江杭州到濮阳信用合作社刘楼分社共存入400万元。刘楼分社给其办了10万,20万,30万元多张一年期存单,存单上利率是2.25%,回去后姓林的给其20万元利率钱。

2009年5月15日左右,其给姓林的打电话说自己有一批资金到期了问现在这样的业务还有吗,他当时说有,这次利率比上次更高8.5%。一位自称姓冯某要其将款存到刘楼分社,其问利息情况,姓冯某说如果自己拿款过来年利率是12%,其说当时只给姓林的说要存200万,其中筹了815万钱没有给姓林的说。2009年5月22日,其与阮X宇、钟X祥将1015万元存到刘楼分社,后自称中远公司的姓冯某将815万元存款的97.8万元利息款汇到其账户上,姓林将其存的200万元超出利息17万元以现金的形式送到其家。这1015万元中有其资金560万,阮X宇400万,钟X祥55万。

5、证人钟X祥、阮X宇证言证实:其伙同阮X光到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款的金额及存款的事实。

6、证人蒋XX证言证实:其往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过存款。大约在2008年春节过后,听吴X光说郑州的刘X和杨X杰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存一万元给一百元路费。其与刘X和杨X杰电话联系,他俩说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存一万元给一百元钱路费,路费花不完,剩下的就是其赚的钱。

赚了多少钱其没算过,具体有以下九次:

(1)、2008年4月23日,其与刘X、杨X杰联系好后在刘楼分社存了50万元一年期定期,是自己的钱。刘X与杨X杰带着其到刘楼分社存的钱,后刘X按照每存一万元一年定期存款给100元路费的标准给了5000元钱。后其与刘X、杨X杰带惠X平及惠X平的妻子一起到刘楼分社存了350万一年定期存款,刘X有没有按照每存一万元一年定期存款给100元钱路费的标准给他钱其不知道。

(2)、2008年6月19日,其为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了151万元存款,其自己去刘楼分社存的。这151万元包括蔺X的15万元,兰X玲的42万元,赵X峰的10万元,朱X香的45万元,李X蓉的39万元,存过这151万元后,刘X按照每存一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给100元钱的标准给其x元。

(3)、2008年7月24日,其为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150万存款,也是其自己去刘楼分社存的。这150万元有兰X玲的10万元,兰X杰的7万元,卢X华的20万元,郭X兰的5万元,郭X霞的5万元,朱X香的3万元,杨X燕的100万元。存过这150万元后,刘楼分社的主任高X彬按照每存一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给50元钱的标准给其7500元。

(4)、2008年8月25日,其为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41万存款,也是其自己去存的。这41万元中有成X琴的30万元,朱X香的11万元,存过这41万元后高X彬按照每存一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给50元的标准给其2050元。

(5)、2008年10月14日,其为濮阳县刘楼分社拉了60万元存款,也是其自己去存的。其中有李X蓉的20万元,张X的1万元,兰X玲的23万元,其自己的7万元,其小姨子朱X华的9万元存的其自己的名字。这次没得到钱。

(6)、2008年11月29日,其为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31万元存款,也是其自己去刘楼分社存的。这31万元其中有朱X香的24万元,其自己的7万元。这次也没得到钱。

(7)、2009年1月16日,其为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16万元存款,也是其自己去存的。其中有高X2万元,李X蓉5万元,兰X玲5万元,其自己2万元,尹X花2万元。

(8)、2009年3月23日,其往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17万元存款,也是其自己去刘楼分社存的。这17万元有张X5万元,王X玲12万元。

(9)、2009年4月22日,其往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了70万元存款,也是其自己去刘楼分社存的。这70万元中有兰X玲10万元,徐X10万元,李X蓉5万元,剩下45万元是其2008年4月23日存的50万元到期了,我取出5万元把剩余的45万元转存了,存了两张存单,一张30万元、一张15万元,都是我的名字。

以上存款高X彬和刘X给其的钱就2008年6月19日存的那次给储户了,剩下了的都没给。以上存款共计936元,刘X和杨X杰是郑州的,其认识冯某某,第一次来濮阳存款时,有个叫李X樯的司机和刘X、杨X杰一起来接的,后来就认识了。冯某某没有因为拉存款给过自己钱。

其第一次存款时的5000元钱路费和第二次存款时的x元钱路费都是刘X给的,共计x元,都是现金,第三次和第四次存款时都是高X彬给的钱,分别是7500元和2050元,共计9550元钱,都是现金,往后都没给钱。

以上所讲的九次存款中,有其开冷库,开煤厂,开饭店,办饲料厂挣的189万元。

7、证人杨X燕、唐X、惠X平、杜X、成X琴、兰X玲、徐X、李X蓉、吴X珍等人证言证实:其通过蒋XX将钱存入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的事实。

8、证人杨X杰证言证实:其拉了一千多万的存款存入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好处费是刘X(刘X亭)和冯某某的司机给的。大约2008年5、6月份开始,刘X对其说让找点款存入濮阳刘楼信用社,这样企业可以贷款用,当时刘X还拿出了濮阳市一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让自己看。刘X说信用社给一部分利息,用款企业也给一部分利息,还许诺给其存款额1%的好处费。于是其就帮着联系了杨X中、刘X亮拉存款,后来张X平也为其拉存款。2008年4月23日杨X中拉来宁夏蒋XX四百万元存入刘楼信用社,刘X给的贴息,给其六万元,给杨X中、刘X亮各四万元,给储户的贴息直接转到储户存款本金了。第二笔存款是张X平带人来的,共存了二百一十六万元,这次刘X给其二万元钱,给张X平与储户多少其不清楚。后张X平又介绍李X玉存了一百零五万元,这次刘X没给其钱,给没给张X平他们也不清楚。后张X平与姬X来存钱时其去唐山,他们直接与刘X联系的,刘X给其二万五千元。而后自己不想干了,但无意中碰见冯某的司机小李,后与冯某见面后问他为啥钱存到刘楼,冯某也提出来钱被他从银行贷出来搞房地产了,并且保证能还上。正好银川的小丁问要不要钱,后小丁又介绍吴X设存了三百三十五万,这笔小李给其三万五千元,其他人的也是小李给的。在拉存款的过程中共得到十四万钱。其中,其为储户垫了大约六万六千元路费,是通过银行汇给张X平的,刘X还没给,其余的钱其平时工程花了。凡是宁夏的像蒋XX、张X平、姬X这样拉存款的人,刘X给他们贴息都是按九到十二点不等的事实。

9、证人陈X兰、吴X设、刘X贤、张X、李X玉、戴X娥、杨X花、白X秀、侯X山、陈X录、陈X、王X、邵X胜、杨X玉、郑X义、王X等人证言证实:其通过杨英杰、张X平联系说在河南存钱除正常利息外每万元还有几百元的好处费而后将钱存入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的事实。

10、证人姬X证言证实:其在银川市与张X平认识,听张X平说在河南省濮阳县刘楼信用社存款有好处。在吸收存款时,其与储户说在河南存款除银行利息外每万元有的给530元,也有的给600元好处。为了赚钱,2008年6月12日通过张X平存入刘楼信用社X万。后杨X杰给其打电话说不要给张X平打工啦,再存钱不要通过张X平啦,后来就直接通过刘X、杨X杰把钱存到刘楼分社。2009年1月2日存18万,2009年4月29日存92万,2009年5月15日存102万,每次其在刘楼存款后刘X或杨X杰以每万元900元好处费的标准在郑州给自己。上述其在刘楼分社共存款五次,共收到好处费30.06万元,给储户好处费后其最后得到x元。2009年1月2日其与王X建一起到刘楼存钱,其当天存71万,2009年4月29日郑锋存的118万元,这两笔存款每万元其得到一百元好处费的事实。

11、证人李X芳、李X兰、曹X兰、王X、季X、王X建、徐X澄、刘X宁、陈X霞、李X华、陈X梅、贾X栋、邵X、姜X兰、蔡X霞、马X霞、郑X证言证实:其通过姬X联系说在河南存钱除正常利息外每万元还有几百元的好处费而后将钱存入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的事实。

12、证人刘XX(刘X)证言证实:其不愿让别人知道其叫刘XX,是怕犯错后别人找到,就对人说叫刘X。其往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存款,是同院的冯某某给其说刘楼分社需要存款,如果其把存款拉到刘楼分社,冯某某在刘楼分社有关系,他可以用其所拉的钱。2008年4月份,其通过宁夏的蒋XX往刘楼分社拉了400万元存款,冯某某通过其本人认识的蒋XX,以后拉的存款就是蒋XX给冯某某拉的了,其就不参与了。这400万存款都是银川的,其不知道储户是谁,大概是三四个储户的。其给冯某某拉存款冯某给其好处,只给储户贴息了。冯某某说把存款拉到刘楼分社他能把钱再贷出来,用这钱开发房地产,将来给其一套房子。蒋XX第一次来存400万元时很多人都在场,有姬X、张X平、杨X杰等银川的几十个储户,他们看到蒋XX存款后才存的,可以说宁夏的储户到刘楼存款是从蒋XX开始的。

13、证人张X平证言证实:听家属区的人说在濮阳县这边存款利息很高,存一万除正常利息外贴息300元,并且听说当地一姓蒋的人在濮阳存过,贴息都贴啦,后就伙同他人到刘楼信用社存款的事实。

14、证人龙X格证言证实:高X让其给冯某某汇款的钱是挪用储户的钱,储户在刘楼信用社存款该社不额外贴息的事实。

15、证人李X霞证言证实:在刘楼信用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没有额外贴息的事实。

16、证人邢XX证言证实:在其介绍冯某某与高X认识时没说过高X是银行主任的事实。

17、证人王X玉、赵X证言证实:其家与冯某某合伙购买落户赵X的红旗轿车一辆双方已协商好让冯某某补偿信用社的损失的事实。

18、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于2009年12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冯某某取款及电汇凭证、冯某某自书所拉存款数额、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证上、账户流向图、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高出法定利息为诱饵,为特定信用社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利益,以高出法定利息为诱饵,为特定信用社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主观明知该行为违法,客观上积极主动吸收存款,其辩解自己只是中间人,吃了中间的回扣,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行为,冯某某只是一种劝储行为,均不应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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