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市北方三友汽车维修中心
负责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维修中心干部,现住(略)。
被告吕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新乡市北方三友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吕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20日被告到我厂修车,以买警灯为由,向我厂借款4000元,当时说一个月内还款,并打下欠条。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元月21日,被告吕某以需买警灯为由,向原告新乡市北方三友汽车维修中心借款4000元,并写下欠条,载明:今欠三友修理厂4000元整(肆仟元整),2000年元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新乡市北方三友汽车维修中心4000元。
本案诉讼费1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俊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李海云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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