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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系程某甲母亲,41岁,汉族,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程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9日至3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分别与“小浩”等人(另案处理)结伙,先后3次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海天大酒店停车场,分别窃得李大炜、李修彬、陈国庆的奇豪牌电动车2辆、嘉陵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0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大炜、李修彬、陈国庆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程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系结交朋友不当,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正确结交朋友、辨别是非,争取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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