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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某某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李某宇(已故)和贾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宇与李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2004年7月,蒋某某、李某甲借给李某宇现金2万元整。李某宇于2004年12月24日去世。蒋某某、李某甲要求贾某某返还借款,贾某某以有钱就还为由拒绝出具欠条。蒋某某、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贾某某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青的丈夫李某宇与李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亲属之间出于亲情,借款不出具欠条以及亲属出庭证明借款情况符合情理,且贾某某在录音证据中也承认有钱就归还,并未否认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李某宇和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所以贾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所欠共同债务x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蒋某某、李某甲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96元,共计396元,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宇、贾某某之间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李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宇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虽无书面证据,但证人李某乙、许某某等的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均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存在,尤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上诉人曾承诺偿还该借款。上诉人虽对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提出质疑,但不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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