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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夏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夏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20时许,夏某甲驾驶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相撞,致夏某甲车损人伤、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徐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473.40元。2009年5月23日转入获嘉县中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6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花去医某某9269.03元。2009年8月24日入住获嘉县中医某进行二次手术,至2009年9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花医某某1805.9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化验费用445元。原告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系中和镇X村人,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来回中和镇X村至获嘉县中医某发生的交通费共计1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原告在徐营镇卫生院和获嘉县中医某产生的医某某共计x.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112天,护理费为2986.04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计算为1366.7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是农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12天,误某某为1366.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计为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对伤情的伤残鉴定,故本院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为x.76元。对于原告起诉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邮寄费64元,合计279元,由被告夏某甲承担2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9元。

上诉人夏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驾驶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被上诉人和另一女人忽然由南向北横穿公路,上诉人发现时人已经到车前,处理不及才相撞,上诉人也受伤住院,昏迷不醒多日。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有效送达给我,而是邮寄到我亲戚家,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转给上诉人,法院不应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前是在人行道行走,上诉人违章驾驶,将被上诉人撞到路中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发生损害前是同向行驶,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横穿马路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为收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较晚,没有机会申诉,理由不成立,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申诉权利是从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的,其未申诉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二审中本院限期要求上诉人提交公安交警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的回执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故上诉人称事故认定书未有效送达给自己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对护理费、误某某的计算时间有误,按住院时间30天计,护理费应为800元,误某某应为366.08元(4454元÷365天×30天)。且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营养费,但判决项目包括营养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x.4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夏某甲负担165元,王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夏某甲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30元。夏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王某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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