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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刘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0年3月31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4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豫J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坝公路自东向西行至二水源工程南处,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诊断:1、左膝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外伤综合症等。住院花费近万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应该赔偿,但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财产损失鉴定结论的财产损失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不真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现金5300元。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291.68元。

4、2010年3月31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2月30日作出第X号价格认证估价结论书,证明豫J-x号时代轻卡损失为x元,花去评估费600元。

6、检测费票据2张计款400元。

7、拖车及停车费票据4张计款2200元。

8、交通费票据120张计款600元。

9、房产证及濮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及经商情况。

被告郭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财产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财产损失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不真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豫J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2月1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2010年2月26日出院,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5291.68元,经诊断:1、左膝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外伤综合症。2010年3月3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甲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2009年12月3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x时代轻卡的损失价值作出第X号估价结论书,该车损失为x元,残值为400元,花去评估费600元,检测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甲还支付拖车及停车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1986年在濮阳县X镇X村委会居住,并有房屋一套,面积108.7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号。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日均39.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孙某甲垫付医疗费5300元。

原告孙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1.68元、误工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2760元(30元/天×9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15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精神抚慰金5000元、定损费600元、检测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5300元,由被告赔偿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孙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291.68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760元及护理费27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情况,要求按城镇居住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住院92天计款920元。要求营养费920元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600元,因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花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残程度,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x%,计款x.1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评估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检测费4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因此项费用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已支出了相关费用,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x元,因该评估结论书中明确记载豫J-x车残值为400元,应予扣除,实际财产损失应为x元。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53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5291.68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检测费4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x元,共计x.x%即x.86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付530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x.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孙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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