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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元巧云、李某、李某、赵记山、赵保东、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巧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元巧云,系李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元巧云,系李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记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元巧云、李某、李某、赵记山、赵保东、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元巧云、李某、李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晚,吕文兴驾驶被告赵记山、赵保东的豫G-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青海省天峻县315国道天棚货场路口时,由于车辆故障,原告亲属李某生到车底下修车。正在修车时,吕文兴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移动,把李某生压伤,后李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生抢救费用为889.80元。其亲属为处理该事故发生交通费用2186元。原告李某某系李某生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含李某生在内有六个子女;原告元巧云系李某生之妻;原告李某、李某系李某生之子,分别出生于(略)。四原告与死者李某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吕文兴系被告赵记山、赵保东雇用司机。豫G-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但至今未交纳任何费用。豫G-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记山、赵保东支付原告现金x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吕文兴在李某生修理车辆时,未确保安全,由于操作不当,以致车辆移动,将在车下修车的李某生辗压致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文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赵记山、赵保东系豫G-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吕文兴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记山、赵保东承担。鉴于豫G-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记山、赵保东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89.80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7年+3044元/年×10年÷2+3044元/年×6年÷6);5、交通费2186元。以上共计x.8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但要求4万元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限额部分889.80元;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元: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186元、精神损失费x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80元。下余x元由被告赵记山、赵保东承担,鉴于被告赵记山、赵保东已付原告x元,应再付3246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运尸费、住(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G-x车自挂靠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虽辩称李某生系车上人员,且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时李某生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且本次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办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x.8元。二、被告赵记山、赵保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2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原告承担700元,被告赵记山、赵保东承担2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漏列侵权人吕文兴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以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事实不清。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无法直接认定李某生的死是由吕文兴所致。3、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涉案机动车系正在修理之中,该车处于非正常状态,被上诉人所述的车的移动,根本不属于《安全法》所谓的正常“通行”。4、李某生系被告赵记山、赵保东所雇用的司机,李某生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同样也不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元巧云、李某、李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元巧云、李某、李某辩称:上诉人所称原审遗漏被告的问题,因肇事车辆两实际车主已参加诉讼,司机吕文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际车主赵记山、赵保东作为雇主已承担责任,吕文兴无必要参加诉讼。造成李某生死亡是因为受害人在修车时,司机吕文兴上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移动致李某生死亡,事故发生地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的范围之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车主确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被撤销。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当时修车时已经离开该车不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记山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保东未予答辩。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文兴在李某生修理案涉机动车辆时,该机动车处于非行驶状态,但吕文兴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该车辆移动,以致发生将在车下修车的李某生辗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因该事故并非系机动车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吕文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赵记山、赵保东系案涉机动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雇主,赵记山、赵保东应当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在原审未请求吕文兴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判令由赵记山、赵保东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吕文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某生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案涉机动车辆虽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但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生又系赵记山、赵保东所雇用的司机,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赵记山、赵保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原审法院确定的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已超出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确定的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9.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赵记山、赵保东还应当赔偿李某某等四被上诉人x.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保东、赵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元巧云、李某、李某各项损失x.8元(已扣除赵记山、赵保东支付的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李某某、元巧云、李某、李某负担600元,赵记山、赵保东负担1920元。为便于结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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