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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陈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2月3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1月23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1月23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借用被告人董某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73发,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渑池县X乡南闫国防公路X路段进行非法狩猎,打死野鸡三只。被告人董某明知被告人黄某乙借用枪支和子弹进行非法狩猎,仍提供枪支和子弹。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董某明知黄某乙借用枪支、弹药进行非法狩猎仍然出借枪支、弹药,与黄某乙、陈某某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1时,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森警大队民警在渑池县X乡境内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陈某某驾驶豫x车在南闫国防公路X路段进行非法狩猎,当场查获狩猎工具小口步枪一支、子弹73发,野鸡死体三只。经查,黄某乙、陈某某使用的小口径步枪和子弹系被告人董某个人非法持有,董某的小口径步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渑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已将该枪收缴,子弹73发钳子手工销毁。2010年2月2日,被告人董某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非法狩猎的工具及野鸡死体三只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书证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狩猎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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