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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应某甲驾驶牌号为浙江J·x的小型拖拉机,从(略)驶往路X街道丁岙村。9时50分许,被告人应某甲驾车途经椒金线13KM+960M处即蓬街镇X村X区X号前交叉路口时,遇应某利驾驶的牌号为浙J·x的二轮摩托车直行,被告人应某甲未让其直行并驾车向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陈某乙未减速驾驶的牌号为浙J·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应某利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应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应某甲案发后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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