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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药都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8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药都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东方药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仝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河北药都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药都公司以与太阳石公司已就本案达成初步共识为由,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药都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药都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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