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药都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东方药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仝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河北药都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药都公司以与太阳石公司已就本案达成初步共识为由,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药都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药都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曹美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