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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许某甲与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中杨邑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锋,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徐某某、许某甲与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中杨邑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许某甲于2009年1月6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杨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因违约给徐某某、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鹤山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许某甲及中杨邑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30日,徐某某、许某甲与中杨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清理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炉渣、炉灰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中杨邑村委会将承包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炉渣、炉灰转包给徐某某、许某甲经营,双方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800元,合同期限1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徐某某、许某甲按照约定向中杨邑村委会履行了给付1年承包费的义务。合同履行至2008年11月,中杨邑村委会换届选举,现任村长许某乙上任后,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于2008年11月2日阻止拉炉渣、炉灰,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另查明,中杨邑村委会与维恩克公司每年都签订新的合同,每份合同都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但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中杨邑村委会负责清理维恩克公司生产出的炉渣、炉灰等,清理出的炉渣、炉灰归中杨邑村委会所有,维恩克公司每年给付中杨邑村委会一定的清理费用。该公司在2008年8月之前,产出的炉渣、炉灰数量很少,后增加了除尘设备,炉渣、炉灰数量有所增加。2008年11月2日至11月5日,中杨邑村委会卖出维恩克公司生产出的炉灰、炉渣,合款x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和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经中杨邑村委会讨论,但未经中杨邑村X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且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基于中杨邑村委会与维恩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中杨邑村委会与维恩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只有1年,徐某某、许某甲与中杨邑村委会之间承包协议的履行期限为10年,已超过了中杨邑村委会承包的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对徐某某、许某甲要求中杨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造成双方之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中杨邑村委会,因为中杨邑村委会在徐某某、许某甲签订合同时,未召开全体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而徐某某、许某甲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注意到中杨邑村委会与维恩克公司之间协议的履行时限,故徐某某、许某甲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11月2日至11月5日,中杨邑村委会在终止合同履行后从维恩克公司清理炉灰、炉渣的数量,酌情予以考虑。中杨邑村委会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应撤销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徐某某、许某甲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委会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委会赔偿原告徐某某、许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某、许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未予认定。(1)双方签订合同时,中杨邑村X村民代表;(2)本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时只有亏损没有利润;(3)本案合同签订前,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宜未经村民会议决议过错的归责问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9条规定,中杨邑村委会对此法律条款没有异议,但此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3、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合同无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且原审法院判决中杨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距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显失公正。基于以上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某某、许某甲的上诉请求。

中杨邑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许某甲与中杨邑村委会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一审在判决中让中杨邑村委会赔偿徐某某、许某甲二人经济损失2000元是错误的。因为在整个一审审理期间,徐某某及许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什么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是村委会的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认定2000元损失不当。既然合同已被认定无效,而徐某某、许某甲又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理应驳回其二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和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所涉及承包合同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规范内容,该合同的签订应由中杨邑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中杨邑村X村委班子未经中杨邑全体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即与徐某某、许某甲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过了村委会与维恩克公司所签订合同期限,故应属无效合同。徐某某、许某甲称无村民代表及合同签订时的亏损及利润情况均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中杨邑村委会单方终止了双方所签订合同,并阻止徐某某、许某甲拉炉渣、炉灰,且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中杨邑村委会未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因合同终止履行,给徐某某、许某甲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中杨邑村委会于2008年11月2日至11月5日所售出炉渣、炉灰的金额,酌定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中杨邑村委会称应驳回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许某甲要求高于该2000元部分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许某甲及中杨邑村委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许某甲负担50元,由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委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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