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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王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某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于2005年11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陈某乙,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与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暂住处为被害人高某梅摘取宫内节育环,致高某血腹痛,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杜某某、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图片、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高某梅的死亡不是其手术所导致的后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高某梅的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取环手术所致,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与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新良居其租住处,用私自备带的器械为高某梅摘取宫内节育环,连取三次未成,当即造成高某血腹痛,被告人王某甲给高某用了两片止痛药并告知其去医院取环。高某梅回家后疼痛难忍,即至路桥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抢救,后转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于2005年11月22日18时5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梅系取节育环不当引起子宫穿孔、双侧卵巢破裂、乙状结肠穿孔继发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导致重度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某、杜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处为被害人高某梅摘取宫内节育环未成,致高某血腹痛并送医院治疗抢救的证言;证人胡某某关于送被害人高某梅到医院治疗抢救的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暂住处行医的证言,证人王某戊、耿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情况的证言;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局和新蔡某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高某梅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书和刑事技术鉴定书,相关图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为被害人高某梅摘取宫内节育环的供述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质证,且能互相印证,所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被害人高某梅的死亡不是其所致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高某梅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取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取环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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