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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段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段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杨某甲、郭某某、段某某等人强行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被打伤头部。后刘某风于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9日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40.5元,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68元,检查费及在其它医疗机构支付药费共2618.8元。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杨某乙月平均工资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郭某某、段某某强行闯入原告刘某某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827.3元、误工费292.9元(4456.4÷365×24)、护理费1600元(2000/30/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10)、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x.2元。因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现被告三人应承担上述赔偿额的四分之三,即8370.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人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甲、郭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37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担100元,被告三人负担300元。

杨某甲、段某某、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郭某某、段某峰强行闯入被上诉人刘某风家中,将刘某风殴打致伤这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杨某甲、郭某某、段某峰没有殴打刘某风。被上诉人刘某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用,不是外伤引起的疾病,而是刘某风自身固有的疾病引起的住院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三上诉人非法侵入被上诉人家中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因伤到有关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和花费票据。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均系三上诉人所致,应当由该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非法侵入被上诉人家中并将被上诉人致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三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实际医疗费不属于因伤而产生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827.3元、误工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x.20元。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三上诉人共同侵害所致,三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共同赔偿,据此,杨某甲、郭某某、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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