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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赵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XXXX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和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聘其为服务员,同年4月26日,其在工作中被楼上掉下的水泥砖块打伤头部后住院治疗,经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误工费369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00元、剃头费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x.36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被楼上外墙砖掉下来砸伤的,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重庆市X区XXXX店的业主,该餐馆位于重庆市X区XX路XXX号中XXXX楼盘。2011年2月,原告赵某在该饮食店担任服务员,月工资1000元,并由王某提供一日三餐。同年4月26日中午,XXXX楼上的外墙砖脱落将正在XXXX店工作的原告赵某的头部砸伤,经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出某场后,原告赵某被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该院诊断为脑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肩袖损伤。出某上载明今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锻炼,休息壹月,门诊随防。原告赵某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x.36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21.70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921.70元,重庆市X区XX路办事处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赵某受伤当天产生了剃头费5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赵某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某鉴定意见认定赵某因右侧肩关节肩袖损伤造成上肢丧失功能约13.3%,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赵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某面申请,要求对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次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的损伤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被告王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050元。

经庭审核定,原告赵某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06元、误工费3200元(50元/天×64天)、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和剃头费50元,共计x.06元,扣减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921.70元和鉴定费1050元后,尚余x.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赵某在被告王某的饮食店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赵某在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楼上外墙砖脱落致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系楼上外墙砖脱落掉下后被砸伤,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赵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选择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在承担了本案赔偿责任后有权再向第三人另行追偿。原告赵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因原告赵某每月工资1000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其工资收入状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700元;原告赵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赵某的住院治疗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为宜;原告赵某要求主张营养费因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需要特殊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同时,被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赵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050元应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辩解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赵某损失x.36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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