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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宝峰印刷有限公司协议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广东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岩山城。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宝峰印刷有限公司协议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深圳宝峰印刷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就《香港新娘》杂志的印制事项向上诉人发出英文报价单(附中文译本)一份,并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以英文名签字'(略)'进行确认,规定每期印制4000本,每期印刷费港币(略)元,总共l2期,共计印刷费港币(略)元。《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l20天后付款。《报价单》签订至2002年8月被上诉人一直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印刷杂志。上诉人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印制的《香港新娘》杂志88期至93期的印刷费用共计港币(略)元未付。事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经被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上诉人表示愿意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付款。《付款协议书》具体约定如下:2003年7月25日前支付:港币(略)元。2003年8月25日前支付:港币(略)元。2003年9月25日前支付:港币(略)元。2003年l0月25日前支付:港币(略)元。2003年11月25日前支付:港币(略)元共计港币(略)元,但上诉人从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履行《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印刷费港币(略)元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双方订立的《报价单》上签名,并对由本《报价单》规定产生的印刷费欠款与被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具有最终确认的效力,尽管该协议书首部乙方为'(略)',但明确联系人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双方也无提交证据证明'(略)'主体资格的合法存在,同时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也表示'(略)'实际上并不存在,《催款通知书》传真中所发往的'(略)'也只显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的收发传真的一个地址,因此无证据证明'(略)'是本案涉及的承揽定作关系中的当事人,《付款协议书》尽管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应认定《报价单》和《付款协议书》均是唐某代表上诉人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宝峰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关于承揽定作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付款协议书》及其约定之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报价单》规定的义务,但上诉人却没有完全支付相应的费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根据债务必须清偿的原则,及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确定的欠款本金共计港币(略)元,上诉人应支付该笔欠款本金港币(略)元并赔偿因延迟还款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上诉人认为《付款协议书》违反公司法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并形成决议方为有效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以此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作出判决:一、上诉人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共计港币(略)元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共计港币(略)元之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从2003年l2月1日起至判决上诉人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付)。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印刷合同纠纷',却判决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判明显属于错判。作为本案合同依据的《报价单》,是被上诉人发往香港'(略)'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也是发往'(略)'的,《香港新娘》的出版人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很清楚表明了其与GP集团及香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发生业务关系,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唐某既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断定唐某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从2001年6月25日的《报价单》到2003年6月6日的《付款协议书》两年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业务联系,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收款明细》中反映,《香港新娘》第87期至93期,客户名是'宇宙锋',合同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说明实际欠债人是宇宙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是认可的,且在一审答辩时已明确阐述了,有《答辩状》为证,但原判却误称上诉人未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芝柏出版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周年申报表、《香港新娘》第82至87期收据及其发票(是被上诉人开具给香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质证时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以上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印刷合同关系,既然本案案由已确定为印刷合同纠纷,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理应驳回。2、《付款协议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付款的责任。《付款协议书》首部与尾部的'乙方'出现矛盾,首部'乙方'是'(略)',而尾部却由上诉人盖章。虽然有唐某签名,但因其既是上诉人同时又是香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确认唐某代表哪一家公司签字。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略)'就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这一重要事实原判疏漏了,未予认定。《付款协议书》的乙方与《报价单》、《传真》接收单位是一致的,即香港'(略)',不是上诉人。其实,'(略)'事实上是否存在,都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因无证据证明'(略)'是本案涉及的承揽定作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将该承揽定作的合同关系硬套在上诉人身上。本案既是承揽合同纠纷,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就必须是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庭审中,面对自己举证的《客户收款明细》,被上诉人对于究竟是与谁签订合同这一关键事实无法确认。法庭不应草率作出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指出,从《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盖章行为即使是被认定为'担保性质',也是无效的对外担保,因'(略)'是境外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但对于上诉人的这一重要的答辩意见,原判虽作了引述,却在事实认定部分未作出任何回应,既不采纳,也未反驳,存在重大的遗漏。4、因本案属于印刷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并非印刷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判引用合同法第107条、第263条规定判决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宝峰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协议书》证实,该协议书明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上诉人的盖章,且明确了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上诉人关于香港GP集团就是香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报价单》中的'(略)'就是香港芝柏出版有限公司。此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印刷费债权,应举证证明相对债务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债务人为'(略)',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使用的简称,且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解释也与上诉人名称不符,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关印刷合同的履约人就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作出该《报价单》是由唐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定,缺乏足够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印刷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263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本案应属于协议还款纠纷。该《付款协议书》中双方已就还款时间及具体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依约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本金并赔偿因迟延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付款协议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明其有付款责任,及其在该《付款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属于'担保性质',且该项担保是无效的对外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及适用相关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在对本案关键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上均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上诉人广州芝柏新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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