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蔡县X镇X街X巷,将居民张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被张某某的弟弟张某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遂与张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砖头将张某头部砸致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10元。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当时自己是在酒后推错了车子,在被追赶过程中,自己到砖头垛跟前吐酒,砖头掉下来,碰到那人头上,他的伤不是自己砸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蔡县X镇X街X巷将居民张某某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张某某的弟弟张某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与张某发生厮打,在追撵和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砖头将张某头部砸致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1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张某陈述:2010年9月23日20时10分左右,其到父亲家门口,听见父亲和姐姐张某某说电动车被人偷走了,自己就骑车从父亲家经一完小学校到南城门往北找,在县老武装部楼下信鸽协会对面,看见一个光头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像是姐姐的车子,光头男子正在和一个营运三轮车谈价,要把电动车拉到新市场南大门。自己上去看看姐姐车上用来挡液化气瓶的一块小砖头还在,确定是姐姐的电动车。就上前对这名光头男子说:你推谁的电动车,你的车钥匙呢光头男子说:车是他自己的,喝醉了,车钥匙丢了。自己就抓着车不让他走,拿出手机打110报警。他看自己报警,转身就想跑,其就拉着他的胳膊不让走,这时他就开始与自己厮打,把自己弄倒地上,腿上磕破一块皮,自己把他的黑色上衣拉掉了。他又往北跑,自己拿着他的衣服追赶到南关老菜市X巷子,他从一堆砖头跺上拿一块砖头夯在自己的头部,当时就起了一个大包。后他还用砖头砸自己,自己往西跑了,他往东跑了,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自己在给民警说话时,又看到光头在南边路西不远处张望,民警过去把他抓着了。

姐姐的电动车自己认识,因为用来换液化气,脚踏板上方有一小块砖头用来挡气瓶。

(2)张某某陈述:当天夜晚,其骑电动车到商务巷父亲家中,电动车放在门口,过的有10分钟左右,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当时弟弟张某从东边过来,就骑着他的电动车去找,一会弟弟打电话说找到了,在老武装部南边一点,自己到地方,发现民警也在,并且抓着一个光头男子。

自己被盗的是一辆黑色森地两轮电动车,是2009年3月11日以2800元在专卖店购买的。因为自己的电动车经常送煤气,在电动车的前脚踏板上放了一个小砖头挡气瓶。

2、证人证言

(1)邢某某证言:当晚8点左右,自己在信鸽协会准备关店门,看见两个男的在门市部对面吵架,其中一个男的两只手拉着另一个男的,拉人的男子说:我打110报警,被拉的男的就用脚踢拉他的男子,后往北跑,打110的男子就上前拉打人的衣服,把打人的上衣给拉掉了,并喊着说帮他看下车子,接着就往北撵打他的男子,打人的男子往北跑着想上一个正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面撵的男子就喊着说:别拉他,他是小偷,那个三轮车也没敢拉,打人的就一直往北跑,被打的在后面撵,撵到哪我不知道了。后来被打是男的又回来俺店门口,接着民警就赶到现场,这时打人的男子又拐回来,被打的男的就喊着说:就是他偷的车,后打人的男子跑到一个死胡同,被民警抓着了。

自己看见小偷踢了被打男的一脚,然后往北跑,等被打男子回来后说小偷把他的头用砖头夯一下。

(2)闫某证言:当天中午,朋友李某某和朱某华在其家中喝酒,下午4点的时候将他们送出门。朱某华在巷子口睡着了,自己扶不动他,就回家睡觉了。朱某华那天穿一件黑色运动服,衣服上带有黄某的竖道,里面是一个带横道的T恤,他是光头。

(3)朱某某(被告人之父)证言:在现场提取的黑色带黄某的男式上衣是其儿子朱某某的上衣。

(4)李某、王某某(民警)证言:2010年9月23日20时30分,接到110指令后,到达老武装部门口,找到报案人张某,在武装部对面停着被盗电动车,张某当时手中抓着一件黑色上衣称是刚才小偷穿的衣服,偷车男的殴打他,他抓着偷车人,偷车人挣脱后往北逃走,在菜市场附近追上偷车人,偷车人用砖头夯张某的头部后又逃跑。张某正在介绍情况时,指着南边一个男子说:就是他。在武装部南有一光头男子上身穿红色带灰横道半截袖,发现民警后往西边的巷子跑后被抓获。

3、鉴定结论:(1)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2010)第X号:证实张某右颞部有3x2厘米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910元。

4、书证:(1)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被害人张某头部伤情照片;(2)辨认笔录:闫某从10件上衣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衣服是朱某华当时在其家喝酒时所穿的上衣;(3)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4)领条:证实被盗电动车已被张某某领走;(5)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缺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张某头部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理其系酒后推错车子,且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辩解缺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