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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计生站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我在被告程某某家与被告清算账务时,双方发生争议,当我从被告家里出来时,被告拽住不让我走,后被邻居拉开。我转身欲再走,被告又将我拉住。当我走到楼梯口时,被告猛一放手,导致我从20多个楼梯台阶翻滚下去,造成我身体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甘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出院后由于需要休养,我雇人护理并雇人下乡,花去大量费用。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费用,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处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3075.5元、交通费220元的事实;3、领条2张。证明原告雇人护理花去8000元及雇人下乡花去3000元的事实;4、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5、证人高彩英、吕学斗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佣高彩英护理、雇佣吕学斗下乡,并支付雇佣费的事实;6、甘泉县计生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230元及因受伤请假六个月被单位每月扣发20%工资,并让原告自行雇人下乡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由于原告申某某欠我钱,我们双方在清算账务时原告要走,我便进行阻挡。原告就打电话让李某某来协调,李某某到来时,原告乘机往外跑。我拉了她一下就放开了。原告在下楼时自己不慎受伤,该伤与我无关。我出于人道主义护理了原告7天,并垫付了2285.4元医疗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李某金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拉扯的经过;2、甘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记账凭证、住院卡。证明被告护理原告7天,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5.4元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拉扯致原告申某某受伤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有2张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是甘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票据号为x、x、x的3张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记载不能相互印证,缺乏证明力,并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X组证据均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个证人不能同时作证,且该证明材料不是证人亲笔所写,李某金系被告的妹夫,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调查笔录,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虽然可以相互印证,但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李某金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申某某在被告程某某家清算账务时发生争议,原告起身欲走,被告程某某前去阻拦。原告便给李某某打电话请求其协调,李某到被告家,经协调无效,原告便走出门去,被告上前拉住原告再次阻拦,后被李某某拉开。原告转身就走,当走到楼梯第二个平台时,被告又将原告拉住,双方发生拉扯,致原告从楼梯台阶翻滚下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计花去医疗费4782.9元。出院后,原告在甘泉县计生站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78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护理原告7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5.4元。原告的月工资为3230元,原告受伤请假六个月,其单位按20%扣发工资,并要求原告自行雇人完成单位下乡任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却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拉扯。被告在原告欲离开时拉扯、阻挡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应结原告的住院病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酌情认定4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费用按社会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5360.9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6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7699.9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5389.93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285.4元,被告护理原告7天的费用350元,共计2635.4元,被告程某某再承担2754.53元,剩余的2309.97元由原告申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35元,原告申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二O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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