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原系路桥区希尔顿国际大酒店员工,家住(略)。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小学文化,原系路桥区希尔顿国际大酒店员工,家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初中文化,原系路桥区希尔顿国际大酒店员工,家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3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均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在路桥城区希尔顿国际大酒店工作时,伪造了该酒店用于抵扣现金的消费券,并在路桥城区“林间铺子”饭店附近路边电线杆找到张贴的刻章电话号码,联系了一个外地人(另案处理),以150元价格让该人刻了一只印有“台州市路桥区希尔顿国际大酒店”字样的印章。三被告人将伪造的消费券盖上这假印章后使用,被酒店发现。并查获三张面值100元的盖有这假印章的伪造的消费券。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卢某、罗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而伪造企业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的刑期均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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