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7日又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日因涉嫌强奸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以过生日为由约被害人张某某至台州市路桥区。二人在路桥区X路桥大道X号山水宾馆的X房间吃完午饭后,被告人郑某不顾张某某的强烈反抗,强行与张发生性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DNA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图片说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郑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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