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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丁,(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戊,(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己,(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但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罗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告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己,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陕x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终南彩门十字东2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货车时,将停某在路边原告所有的陕x小轿车碰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丁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朱某戊辩称,陕x小轿车是被告罗某购买的,因被告罗某身份证未办理,就以被告朱某戊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手续,后来被告朱某戊要求转车户手续,被告罗某身份证未办下来未转车户,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戊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罗某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王某丁租用我车辆,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因陕x车辆驾驶员王某丁系无证驾驶,不属于我们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间,被告罗某出资购买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因被告罗某身份证未办理,被告罗某以被告朱某戊的身份证办理车辆手续,车号为陕x,并委托被告朱某戊将该车出租。租赁费用每月20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罗某将陕x车辆从西安取回周某甲县。被告罗某并给被告朱某戊出具“2010年某历7月8日,从今天起车辆领回,从7月8日起车号(陕x)发生大小事故与朱某戊无关,车辆主要手续转交户主,全部转罗某”的条据一份。被告罗某并在条据上签名。被告罗某经营该车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罗某与王某丁协商,被告罗某将其所有陕x雪铁龙租赁给被告王某丁。协议议定:“一、甲方(罗某)将东方雪铁龙黑色,租给乙方(王某丁)。二、租赁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租赁时间为一年。三、租赁费用为每月3600元,交费按季度交,不许拖欠。四、甲方交车之日起提供车辆一切相关手续。五、乙方从接车之日起要保证车辆完好无损,租赁期间如有违规、事故发生与甲方(罗某)无关。”协议上有被告罗某、王某丁的签名。协议生效前,被告罗某给被告王某丁交了陕x车辆及有关车辆行驶证等手续,被告王某丁使用租赁车辆。2011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某丁无证驾驶租赁被告罗某的陕x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终南彩门东2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将停某在路南边陕x小轿车碰坏,并将两行人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周某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王某丁驾驶陕x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终南彩门东2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将停某在路南边的陕x小轿车碰坏,并将二行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丁应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贾玉祥、郭丽芳无责任”。原告周某甲多次找被告王某丁无果,2011年6月30日,原告周某甲将其所有的陕x小轿车从周某甲县X镇平安停某场取出。该停某场收取原告周某甲停某2700元,施某700元,后原告周某甲将陕x小轿车拖至周某甲县新兴汽车整形喷漆厂进行整形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为2950元,购车零件及材料费计9860元。2011年2月5日,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陕x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PDDH(略)。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x元变更为x元。查明被告罗某是陕x的实际车主,增加罗某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参加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x行驶证,周某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甲县新兴汽车整形喷漆厂修理费、购零件及材料票据,被告朱某戊提供罗某取车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罗某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借用被告朱某戊身份证,办理陕x车辆手续,该车户主虽是被告朱某戊,但某实际出资购车人是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应是实际车主;被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租赁车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被告王某丁租用并使用了陕x车辆,被告王某丁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停某、施某、购零件及材料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戊不是实际车主,被告罗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戊、罗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交强险,但某告王某丁违反交通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修车费、购零件及材料费、停某、施某x元。

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朱某戊、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付),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国

代理审判员马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0一一年某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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