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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喻某(又名胡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喻某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婚生儿子喻某嘉。婚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2006年原告借1万元钱到株洲开店,因照顾不了儿子又回到郴州,原告把存折给被告叫他取800元交房贷,被告将1万元全部取走后没有告诉原告且这笔钱至今去向不明。被告还几次把原告的白金首饰变卖,既未告知原告也未将变卖首饰所得用于家庭开支。2007年被告说在农村搞养殖业,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洞分社贷款5万元,可被告并未搞养殖也未将这笔钱用于家庭开支。且经常有被告的熟人或朋友到家里来逼债使得原告不堪生活重负。2007年原告考取北湖区事业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取走原告存折上的工作经费8000元,也是原告自己借钱将工作经费补上。

2010年1月1日被告因小事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右膝韧带损伤,打了石膏并卧床一个星期,一个月内原告不能正常行走,至今脚不能正常下蹲。2010年1月25日晚,因原告不同意去被告老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不顾原告有旧伤,更不顾儿子在场,用菜刀把原告左臂砍伤,在医院缝了十几针,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对此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的摧残。致使原告至今不敢回家,一直躲在娘家居住。。2010年正月初九,原告去看儿子,被被告关在店子里不准走,差点被被告掐死。吓得原告再也不敢去看儿子。也不敢去协商离婚事宜。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懒惰,不思进取,幻想一日发财,不脚踏实地的做事,以隐瞒、欺骗的手段骗取资金,不用于正道,使生活陷入困境。对原告造成伤害后没有真心、诚心悔改,而是使心计、耍手段逼迫原告,背地里查原告的手机通话号码,甚至扬言要打击报复原告。

被告在婚后整日无所事事、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多次毒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郴州市X路大观园X栋X单元X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房款的三分之一给被告,儿子喻某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止,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笺、医药费收据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构成轻伤。

6、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

7、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殴打原告后向原告所作的保证。

8、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只是未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

9、借条三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10、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被告喻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被告是打过原告,但是是事出有因,为此被告作出过深刻的检讨,并写过保证。被告为了使家庭走出困境,一直奔波于创业中,被告并没有不良嗜好,但运气不佳,尽管被告已尽力了,还是欠下很多外债(共计x元),正是因为没有赚钱,而欠下很多外债,原告没有想同被告同甘共苦,而以这些所谓的理由提出离婚,被告能够体会,也能够接受现在这个结局。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喻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喻某所立的借条和证明以及出具借条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喻某和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外债x元整。

2、喻某所签的大观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还贷凭证,拟证明房屋按揭款尚欠7万余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是因为原告去医院治疗近视,对证据9的三张借条只对其中2009年的10月3日向从丽娜借款3000元无异议,对另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0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喻某所立的借条和证明以及出具借条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于由太原神州实业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由于被告既未出具该公司的任何某商登记也未出具证明人王某伟系该公司负责人的任何某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喻某于2004年7月29日向喻某红出具的x元的借条系被告喻某的婚前债务,对该笔债务原告邓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有肖老六、欧阳安民、陈周飞、李某亮、喻某民出庭证实的借款中原告除了只认可向喻某民借款6100元偿还按揭贷款外对于其他债务,因原告对这些借款既不知情且被告也未提交其将这些钱用于入股投资矿生意的任何某据故对这些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向喻某红出具的另外两张借条及被告向胡菊爱出具的借条因喻某红、胡菊爱未出庭证实该几笔借款,故对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10以及证据9中原告向从丽娜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中的另两张借条因出借人未出庭证实且被告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除了认可向喻某平借款6100元外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交其将这些钱用于入股投资矿生意的任何某据,故对该份证据除了认可向喻某平借款6100元外,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喻某于2001年相识,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喻某嘉。现婚生男孩喻某嘉与原告邓某某居住。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并用菜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郴州市X路大观园X栋X单元X房子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现值25万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银行的按揭款7万余元、欠邓某某母亲黎清芳的x元、欠信用社的贷款x元、欠喻某平的6100元、欠从丽娜的3000元、欠卢国强的5000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院的门诊病历、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喻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双方又未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构成轻伤,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喻某嘉未满十周岁,且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现职业稳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成长,位于郴州市X路大观园X栋X单元X房判归给原告为宜,由原告支付该房款的1/2即x元给被告。共同债务合计x元中,其中欠银行的按揭款7万余元及欠黎清芳的x元合计x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欠信用社的x元、欠喻某平的6100元、欠从丽娜的3000元、欠卢国强的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喻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认定的有效证据,对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并致使原告构成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应认定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具体伤害程度,原告主张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核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二、位于郴州市X路大观园X栋X单元X房归原告邓某某所有,由原告邓某某支付该房房款的1/2即x元给被告喻某。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计x元,其中欠银行的按揭款7万余元及欠黎清芳的x元合计x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欠信用社的x元、欠喻某平的6100元、欠从丽娜的3000元、欠卢国强的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喻某承担。

四、婚生男孩喻某嘉由原告邓某某抚养,由被告喻某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止,共计支付x元,(从2010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2日止),该款由被告喻某一次性支付。

五、由被告喻某支付原告邓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以上二、四、五项相抵,原告邓某某应支付被告喻某x元,于被告喻某将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交付给原告邓某某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喻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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