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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到庭,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相互纠集在一起,共同策划诈骗他人财物,采取以寻找人的方式,诱使被骗对象上当,然后利用迷信的方法骗取财物。9月5日8时许,三被告人先后来到(略)北塔区市广电局附近的西湖桥下面,郑某某见被害人朱某某路过,便上前搭话,佯称要找一个叫“田老师”的人,周某某假装路过,称其知道“田老师”的住址,郑某某便假装要周某某陪同去找“田老师”,并承诺付一定的报酬,周某某假装同意,又邀请被害人朱某某一同前往。于是三人一起来到北塔区地税局门口找到自称是“田老师”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称看出被害人的小儿子有血光之灾,要用金钱来化解,被害人朱某某信以为真,便到家里和银行共取了x余元交给陈某某。三被告人拿到钱后即逃离现场,并将x余元均分。

另查明,三被告人主动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因被骗而寻找三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800元,被害人亦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录像相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调解笔录、收条及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相互纠集在一起,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建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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