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文盲,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均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陶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伙同“老龙”(另案处理)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路桥区X镇X村二区X号余继平家,撬窗并爬窗入室,偷走华硕笔记本电脑(A9T)一台、索尼MP3播放器(NW—503)一只和诺基亚手机(7360)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017.9元),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赵某(另案处理)2500元,现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麻某某、龙某某伙同龙某康、“三清”(均另案处理)四人携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怡宁公寓X幢X号林金华家,用千斤顶撬开三楼北面卫生间的防盗窗,由被告人龙某某和龙某康从防盗窗进入室内,将放在南面书房内的一台宏基acer彩色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69元)窃走。现该电脑液晶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进、龙某平(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温岭市X街村X路X号陈明友家,撬门入室,窃走红双喜香烟二条、新安江香烟一条、雄狮香烟一条(共计人民币290元)。现香烟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陶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余继平、林金华、陈明友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同案犯石某进、龙某平供述,估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陶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麻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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