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女,19x年x月x日出生,xx国籍,护照号码x,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仇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y,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仇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业务拓展经理,月工资人民币x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不及时支付原告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2010年2月1日至3月4日的工资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3月4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辞职的信函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依法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仲裁未支持原告的申请,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3月4日共计14天工资9655.10元、经济补偿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就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4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

2、2009年7月工资表、2009年8月原告自书的收条(英文件),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x元;

3、2009年6月2日原告同事周x、殷x、许x及原告共同致被告的告知函(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混乱,违法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由来已久;

4、2010年3月10日被告员工周x发给原告关于结算工资的电子邮件(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2月、3月工资;

5、2010年3月5日14时24分、15时01分、15时22分、18时52分、3月6日12时01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往来(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谈话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6、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暂时离开公司的许可信》(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月21日休假得到被告批准;

7、沪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期间被告员工周x认可证据4中其电子邮箱地址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共计工作日11天,原告实际工作8天,原告实际应得工资为5517元,但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7586.20元,同时原告在2010年2月、3月期间严重旷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原告仍继续旷工,被告据此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8日律师函(中英文各1份),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被告要求原告对旷工行为进行解释;

2、2010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因原告未对旷工行为进行解释,且继续旷工,被告据此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0年8月2日被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工资7586.20元;

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3为信函,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前已将该材料递交被告,故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4为数据电文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中未显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因原告提交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此类证据合法成立形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外籍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双方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其中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为试用期,原告担任业务扩展经理。试用期工资为x元/月,试用期满后视表现情况,工资将调整为x元/月。被告公司签发了准予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到澳大利亚度假的《暂时离开公司的许可信》,该许可信中并要求原告回来后继续到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5日下午18时52分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难道你没有让我出具一封辞职信吗……,你要求我写一封辞职信,我表示乐意……由于你要求我辞职,依据法律我应当获得赔偿金。2010年3月6日下午12时01分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了电子邮件,内容为:能在星期一与你见面吗我所想表达的意思是:我没有要求你辞职,我只是建议你辞职,我再次建议你能在今天或明天来与我进行一次面对面的谈话,因为我建议你辞职的理由不是只有那两个……。2010年3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原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解释2010年2月24日至26日期间无故旷工及后期不上班的事由。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我司于2010年3月18日就你持续旷工事宜委托律师发函告知你,要求你限期内(2010年3月22日前)对持续旷工作出解释,你于当日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受托律师将委托律师对该项事实作出解释,然时至今日,我司及受托律师均未收到你或代表律师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解释,且你的旷工事实仍在延续,为此我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同时就你的不良工作情况及目前劳动关系情况我司将转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作备案。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4、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拖欠的工资x.17元;5、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448.27元。2010年7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共十一天的工资7586.20元;2、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故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考勤依据。2010年2月1日、2日、22日至26日、3月1日至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11天,另有3天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双方争议的2010年2月24日至26日这3天原告未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为x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4天(加法定节假日3天)的工资9655.10元;被告于2010年3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已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口头协议,2010年3月5日、3月6日是双方就经济补偿等的协商,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x元(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月×3倍×1月/年)。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出,原告系业务拓展经理,被告对原告不进行严格的考勤,2010年2月24日至26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前台订购了机票,因私去了外地,故上述三天没有上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2日、22日、23日、3月1日至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8天,另加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仅应支付11天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x元/月,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资。根据《暂时离开公司的许可信》,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至2月21日期间休假,未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010年3月4日双方并未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协议,从2010年3月5日、3月6日的电子邮件也可以反映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建议原告辞职,并非要求原告辞职,当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过程中,双方只是在磋商,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同时2010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原告对于旷工行为作出解释,故2010年3月4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工资7586.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0年3月4日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4日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提出原告2010年2月24日至26日期间因私外出,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该三天为旷工,因被告确认对原告不实行考勤,被告也未提交原告上述三天为旷工的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2010年2月13日、14日、15日为春节,属法定节假日,因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总计14天的工资9655.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经支付了7586.2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068.9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68.90元;

二、驳回原告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