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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之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砼15,657立方,总货款为人民币4,753,930元。两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33万元,尚有2,423,930元货款未付。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付清已发生的货款,但第一被告届期未付,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09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2,389,890元,由第二被告分期支付,但第二被告也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23,93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违约金72,717.90元整(以未付款2,423,930元为本金乘以合同约定的3%)。

第一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3,930元,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当时第二被告是代理第一被告去签订付款协议的,该协议不能约束第二被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砼款,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第一被告供砼15,657立方,总货款为4,753,93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3万元,尚有2,423,930元货款未付。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09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2,389,890元,由第二被告分期支付,于2010年4月30日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13份、2010年1月25日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收取原告提供货物后,拖欠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中的2,389,890元由第二被告负责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应就2,389,890元的债务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3%计算”,现第一被告未按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第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违约金条款不能约束第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89,89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4,040元;

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72,71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4.90元,减半收取,计2,52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2.4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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