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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45天归还。后被告归还了其中1万元,尚欠1万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并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XX辩称,其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的1万元,被告已经在2009年4月9日向案外人XX账户汇款10,800元,这笔钱就是给原告的还款。XX是原告的朋友,还给XX就相当于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规定。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汇给案外人XX的10,800元就是给原告的还款,但其对此依据不足,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以人民币1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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