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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1月1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3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6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应张某某要求为其伪造一本驾驶证。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经与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由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了一本姓名为张某某的驾驶证,并交由被告人陈某某卖给张某某。

2006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银安桥附近与王某某谈妥为其伪造姓名为王某的驾驶证一本,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路X路北小学门口与王某某准备交易假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6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了姓名为陈某、罗应钊、贾东飞的身份证各一张。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鉴定书;证明及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目无法纪,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目无法纪,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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