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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上海某哦搬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搬场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和刘某丁、被告某搬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和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行驶至陆某路路口时,被被告某搬场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撞倒,构成十级伤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288.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18日)、二期护理费6,660元(1,800元/月×111日)、二期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救护车费212元、残疾赔偿金x元(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5年×10%)、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8元、交通费428元、鉴定费1,63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搬场公司赔偿80%。

被告某搬场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某属于执行被告某搬场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某搬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愿意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查档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日;营养费认可2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搬场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不承担医保范围外和无关的费用,并要扣除其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计算18日的60%计21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本院酌定;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愿意按照900元/月,计算一期;营养费,以900元/月,计算一期;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不予赔偿。原告二期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某搬场公司驾驶员王某某为执行该公司职务,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陆某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37,288.96元、救护车费212元、拐杖费138元及交通费428元,还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了查档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搬场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乙因车祸受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21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30元。

再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

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乙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救护车费收据、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拐杖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搬场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份,由被告某搬场公司承担8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37,500.96元(含救护车费212元),系原告为治疗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某搬场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部分护理费的性质为医疗费,故不应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50元/日,计算18日,被告某搬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元/日,计算18日的60%;本院确定20元/日,计算18日计360元,因被告某搬场公司未持异议,故由该公司依法承担。

3、护理费6,660元,原告主张1,800元/月,计算111日,两被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200元/月,计算一期90日,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

4、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40元/日,计算75日,两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0元/日,计算一期60日,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

5、残疾赔偿金14,419元,被告某搬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非农户籍、伤残等级及受伤时的年龄,经审查,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8元、鉴定费1,63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428元、查档费80元,被告某搬场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属合理、必须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均主张3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原告总损失共计64,79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8元、交通费4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32,885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27,5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30元、查档费80元,合计31,910.96元,由被告某搬场公司赔偿80%计25,528.77元,其先行支付的5,000元,予以抵扣。后续治疗费及二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物损费,合计32,885元;

二、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5,528.77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20,528.77元;

三、原告刘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6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29元、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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