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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破坏选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丁某丁某破坏选举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下午,董金某(另案处理)为了顺利选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纠集被告人孙某某、丁某丁某人,被告人孙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以贿买方式进行拉票。董金某交给被告人丁某丁某民币x元,并让被告人丁某丁某钱和被告人孙某某、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送到路桥区X街X村。在峰江街X村,被告人丁某丁某x元钱分给被告人孙某某、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及“烂三”等人,并交代被告人孙某某、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等分别跟着提选票箱的人在峰江街X村几个小队里以50元1张选票的方法向选民购买选票,让选民将选票投给董金某。当天下午16时许,董金某因用于贿买选票的钱不够,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丁某丁某x元,被告人丁某丁某知董将钱用于购买选票而将钱借给董。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此次路桥区X街道第一选区X路桥区人大代表的秩序遭到破坏,致使该街道第一选区选举无效。

2007年2月2日,被告人丁某丁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丁某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戊、王某某、阮某某、丁某己、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乙的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丁某丁某选举区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受人指使结伙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导致此次选举无效,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被告人孙某某、丁某丁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郝某某、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丁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丁某丁某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郝某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郝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朱某乙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郝某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朱某丙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被告人郝某某、朱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

被告人丁某丁某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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