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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黄某4、姚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犯聚众扰乱交通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黄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4,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黄某4、姚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6日下午2时许,湘潭县X村民胡某某强驾驶摩托车在响塘中学附近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强死亡。当晚8时许,经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组织死者家属胡某乙、周某丁以及古塘组组委会黄某2、黄某1等人与肇事方某属在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四楼会议室进行事故赔偿协商,因双方某偿数额悬殊没有达成协议,后经黄某2、黄某1与胡某乙、周某丁等人商议,决定发动群众对响塘派出所前的潭锰公路进行堵塞,以达到巨额赔偿的目的。后由死者儿子胡某某及黄某1、胡某乙等人在现场指挥,黄某3等人在现场负责后勤工作,组织人员采用摆棺材、拉某、搭棚子、设灵堂,并且燃放某和播放某乐等方某将潭锰公路段进行封堵,致使道路无法通行,直至7月7日下午6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将堵路人员黄某1、黄某3、周某己(另案处理)及李某某强(已作治安处罚)四人强行带离,交通堵塞问题才得以缓解。当晚8时许,以死者家属胡某乙为首与被带离人员家属和当地不明真相的群众对响塘派出所进行包围,要求派出所释放某述四人。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胡某乙、黄某4、姚某、杨某丙等人员采用“打、砸”的方某,打某派出所门口的灯箱、摄某等物,对铁门内的民警采取辱骂、扔某、扔某泉水瓶、扔某棒、扔某炮等方某进行攻击,并冲挤派出所的铁门,将派出所的铁门冲开,砸毁了派出所的监控设备等物,致使湘潭县响塘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并且致使现场维护秩序的湘潭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等13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响塘派出所被损毁财物价值6300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陈某某等13名民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2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2、黄某4、黄某3、杨某丙主动预交响塘派出所被损毁财物赔偿款合计63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办案民警情况汇报、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人口资料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黄某1、黄某2、黄某3为首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乙、杨某丙、黄某4、姚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黄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2、黄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黄某4、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2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黄某3、杨某丙、黄某4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某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某2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黄某3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姚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4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与冲击国家机关也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2、上诉人不是本案主犯,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3、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下午2时许,湘潭县X村民胡某某强驾驶摩托车在响塘中学附近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强死亡。当晚8时许,经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组织死者家属胡某乙、周某丁以及古塘组组委会黄某2、黄某1等人与肇事方某属在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四楼会议室进行事故赔偿协商,因双方某偿数额悬殊没有达成协议,后经黄某2、黄某1与胡某乙、周某丁等人商议,决定发动群众对响塘派出所前的潭锰公路进行堵塞,以达到巨额赔偿的目的。后由死者儿子胡某某及黄某1、胡某乙等人在现场指挥,黄某3等人在现场负责后勤工作,组织人员采用摆棺材、拉某、搭棚子、设灵堂,并且燃放某和播放某乐等方某将潭锰公路段进行封堵,致使道路无法通行,直至7月7日下午6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将堵路人员黄某1、黄某3、周某己(另案处理)及李某某强(已作治安处罚)四人强行带离,交通堵塞问题才得以缓解。当晚8时许,以死者家属胡某乙为首与被带离人员家属和当地不明真相的群众对响塘派出所进行包围,要求派出所释放某述四人。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胡某乙、黄某4、姚某、杨某丙等人员采用“打、砸”的方某,打某派出所门口的灯箱、摄某等物,对铁门内的民警采取辱骂、扔某、扔某泉水瓶、扔某棒、扔某炮等方某进行攻击,并冲挤派出所的铁门,将派出所的铁门冲开,砸毁了派出所的监控设备等物,致使湘潭县响塘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并且致使现场维护秩序的湘潭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等13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响塘派出所被损毁财物价值6300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陈某某等13名民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0年7月12日,原审被告人黄某2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应胡某乙、胡某某之邀上午8点多至中午1点来钟坐在马路中间的大篷布内参与堵路,晚上7点多到了现场,被挤入派出所推铁门行列,其摇了铁门,杨某丙用一根木棒砸派出所的警灯箱及监视摄某,群众跟着起哄。

(2)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6日下午5、6点钟,响塘派出所门口的马路已经被堵住了,路中间停了一二十台摩托车,车辆已无法通行。7日周某丁跟他讲,要将他外公用摩托车拖到派出所去,引起政府重视,多赔些钱。其放某一台微型车的气,告诉过路司机要绕道行驶,公安干警强制带离黄某3时进行了阻拦。黄某3负责买香烟、槟榔,在现场放某。7月6日晚9、10点送来了白布、花圈。从开始堵路到被带离现场持续了10多个小时,致使来往的车辆不能通行。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6日下午6点多,他骑摩托车赶到派出所门口,胡某某强的儿子胡某某正在派出所门口拉某条白布,一端系在派出所门口的电线杆上,一端系在马路对面的树上,黄某3放某圈和系白布在路中间。胡某某讲:“请伯伯帮我去买点盒饭来”。讲买40、50盒盒饭,并要黄某3给500元钱,他在锰矿街上买50盒盒饭。晚上9点左右,黄某1从会议室把周某丁喊出来站在X楼的走道上,他、黄某2、周某丁、黄某1一起商量事情怎么办,黄某1讲:“事情会搞不好,我们要35万,对方某肯出,我们不要钱,只要尸体,把尸体搞起回,要什么钱。”黄某1讲:“只有把路堵了事情才搞得好。”7月7日早上7点左右,胡某乙用摩托车搭胡某某到他家讲:“请伯伯帮下忙到派出所门口堵车、堵路,直到赔偿问题协商好为止才放某”。早上9点多钟他到了响塘派出所,有副棺材摆在派出所门口,把派出所大门堵了起来,黄某1在马路中间坐着,不让车辆过身,黄某3在马路中间放某竹。黄某2与村支书胡某辛两个说:“把棺材放某派出所门口是违法的,你去安排他们把棺材摆开点咯。”他对周某丁的哥哥他们讲:“你们把棺材放某点咯,这样搞会出事的。”他们两个不理他。大概过了十来分钟,帮忙架起了两个铁柱,一辆微型车拉某辆摩托车过来,司机讲是执行公务,要送摩托车到停车场去。车刚过了白布,他讲:“这是胡某某强的摩托车啦。”黄某1的妻子张某挡在微型车的前面,要司机下来,把微型车的轮胎气放某。晚上7点多钟,又到了派出所,胡某乙、张某、黄某戊等几个人在推铁门,他推了几下铁门。

(4)证人潘某庚的证言。证实:他负责农村红白喜事一条龙服务,7月7日上午10时许,胡某某打某话要其拖棚架、音某、凳子、孝衣等物到响塘派出所。胡某某拖走上述东西。下午2点左右他带孝衣到现场,调试、安装音某,放某下午4点多。一个打某、一件黄某衣服缠在脖子上的年轻伢子(黄某3)在路中间的棚架里面放某竹。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放某拖胡某某强摩托车的微型车的轮胎气,其丈夫黄某1参加了协调会,直到晚上3点回。7月7日7时左右,黄某1又到了现场,到了晚上5、6点听说被抓,有人将派出所的门挤绔,还打某警察。

(6)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她要黄某1通知本组的人来响塘派出所,下午6点左右,胡某乙夫妇及组上的很多组民都赶到了派出所,给100元给儿子胡某某去扯白布来挡路。晚上1点多还未协调好,黄某1打某赤膊,讲:“不要赔了,把尸体还给我们算了。”家属都讲不要赔了只要尸体。交警队的做工作第二天到县交警六中队继续调解,家属们开始不同意,后胡某乙同意了,但组长黄某2与黄某1讲如果到九华去调解,组上就不出面,后家属就坚持要到响塘派出所调解。7月7日上午9点多,她要胡某乙去挡一台车把一副棺材拖到派出所大门前,并把棺材摆放某派出所大门里,胡某某与朋友黄某3买来鞭炮、纸烛等,黄某3在封路的白布上用毛笔写“还我尸体,还我公道”等字并放某鞭炮,胡某某通过电话租来了篷布和桌子、音某等在派出的大门前扎设灵堂。堵路从7月X号下午6点至7月7日下午4点多,共22个小时以上,致使了潭锰公路交通中断,响塘派出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整个事件的处理主要是队委会,队委会是选出来的,黄某2是组长,黄某1是副组长,刘某某是会计,平常负责处理组上大小事,特别是农赔问题,负责召集群众,号召力比较大。

(7)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实了事情的经过,以及潭锰公路被堵的情况,以及后来派出所被砸的情况。

(8)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实:他是胡某某强的叔叔,7月6日晚上协调会开完之后,古塘组的社员群众回去后,在队组委的组织下,进行了商量,如何商量的,哪些人参加,不知道。在与政府、交警部门进行协调的是黄某2、黄某1、胡某乙这些人,安排、组织也是这些人,都是周某丁请的。应周某丁之邀,他和胡某乙、王某、黄某4一起抬了棺材到农用车上。

(9)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周某丁、黄某1、黄某2、刘某某等几个人从楼上下来到了派出所坪里,几个在商量,周某丁讲这个事情搞不好,对方某答应出几万钱安排后事。只有堵路才能引起政府重视。7点多,刘某某送盒饭过来。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胡某乙骑摩托车搭胡某某到他屋里,胡某某跪在坪里,缠了白布在头上,讲:“还是请叔爷爷继续帮下忙过去下,事情还没解决。”他讲:堵路这些扯皮打某的事不得搞。胡某某讲请他帮帮忙,凑凑人数。周某丁安排他和胡某乙一起,他跟胡某乙、胡某壬、黄某4四人一起坐车到周某丁家拿副棺材过来,把棺材卸在派出所大门的过道内。胡某某和黄某3时不时点爆竹放。下午3点左右,黄某2讲:“这个事情搞不得了,怕会出事。”他讲:“拆就大家一起拆吧”。黄某2讲:“主家屋里又不肯拆。”说完黄某2就走了。堵路造成汽车不能过身,堵塞了潭锰路的交通有20、30小时。参与堵路生产队的基本上都来了,有30、40个,都是胡某乙跟胡某某到各家屋里去请来的。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黄某3在那里放某,黄某1到处走,指挥哪里要怎么搞怎么搞,她丈夫黄某戊到处走,到处看,胡某乙到处指挥,死者屋里的事大部分是他去负责,周某己是胡某辛的外侄子,胡某乙指挥他到处做事。7月7日清早6、7点钟的时候,胡某乙和胡某某上门请他们夫妇去帮忙凑人数。早上9点多,她和丈夫到派出所,中午吃完盒饭两人就回家了。晚上7点其丈夫又去了派出所,听说被抓。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姚某的妻子。7月7日下午她和丈夫坐在派出所对面卖钢材的店子前面,坐了不到一个小时就回家了。晚7点多,其丈夫坐王某斌的摩托车去了派出所。

(1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116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0年7月6日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从湘潭到响塘经过响塘派出所门口时,发现潭锰公路被堵了,立即掉了头,不晓得前面发生了何事,后来才知道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了人,家属封了潭锰公路,堵了派出所的大门。因交通堵塞,其开的116路车约30余小时不能营运。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6车队司机,26车队的公交车是跑易俗河至响塘路线。7月6日下午6点50分左右交通开始堵塞,堵路时间长达25、26小时。

(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116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因交通堵塞,其开的116路车约30余小时不能营运。

(1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潭锰路被堵的情况。黄某3在路中间坐着堵路,并在路中间放某,黄某1在派出所走来走去,别人做事的时候,在旁边指挥。7月7日晚上9点多钟10点钟,其听说派出所的大门和灯箱、摄某等物被人砸了。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一辆盘式手扶拖拉某拖来一副棺材放某响塘派出所的过道内。一个年约20多岁,留短发、打某、肩上斜挎了一个小包,搭了一件黄某色T恤的男子不断的放某,将点燃的鞭炮往马路中间扔。下午6点多钟,公安人员在响塘派出所前拆除死者家属设的棺材、灵堂及搭在路中的棚子有几个人阻拦民警拆除棚子,闹得厉害的几人被民警带离了现场。晚上9点多钟,有约五、六百人围在响塘派出所门前及门前的公路上,有人往派出所里面砸东西、扔某棒,有人用木棍砸派出所门口的灯箱牌,将派出所锁着的铁门冲开了,冲进了派出所内。

(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运棺材、放某、放某乐都叫不出名字,有一男子,约40岁左右,1.72米高,较胖,囚头,上穿白色T恤,黑色短裤,常打某赤膊在现场走来走去,安排搭棚子,安装音某设备,要求放某乐等事,好像是个为首安排的人。另外有一男子,20岁左右,着一件黄某T恤,牛仔裤,短发,1.68米左右高,常打某,并将一个深色挎包斜背在肩上,在棺材前摆设了烛台,并负责燃放某挂子鞭炮。7月7日下午6点左右警察强制拆除搭在路中的棚子,抓走了几个阻拦的人,7月6日负责组织安排的较胖的男子(黄某1)被抓走了。棚子被拆除后一个小时左右,死者一些亲属、邻居及周某看热闹的群众又将路堵死了,并围在了响塘派出所铁门前,派出所的铁门已关闭。在场的人对派出所院内的民警进行谩骂,民警守在关闭的铁门内还在做工作。

(1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下午6点多钟,一些民警将摆在马路上的棚子拆了,将摆在派出所门口的棺材抬到拖车上面去了,在拆棚子以及搬棺材时,死者的亲戚还进行了阻拦,同时抓走了几个为首的人员。晚上8点钟左右,围观的群众开始起哄,死者的儿子用矿泉水瓶子砸派出所灯箱,一个女的用一根棍子砸摄某,往派出所里面扔某西,如扔某泉水瓶子、扔某、丢棍子进派出所,其他的就使劲地摇铁门,将铁门完全摇开了,冲进去一些人,民警抓几个为首的人。闹得最厉害是一个囚头发型的,光着上身,穿一条蓝色的休闲短裤,身子比较魁梧,三十多岁年纪,有一点胡某某,从昨天一开始的时候就来了。告诉旁边的人要怎么搞,是个组织者。

(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堵路及冲击响塘派出所的大致情况。

(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公安局来了一些警察将几个聚众闹事的带走了,把闹事的现场进行了清理,处置人员刚离开,死者的家属又组织了人员重新把派出所的大门堵住,把潭锰公路又堵住了,一直堵到了下午六点多钟,在现场闹事和围观的群众有三、四百人,把派出所门前的潭锰公路堵得水泄不通,有一些人放某撞击派出所的大门,公安局将几个冲在最前面的闹事者抓了。闹事致使潭锰公路有二十多个小时不能通行,车辆都只能绕道,堵派出所致使不能正常办公也达二十多小时,听说还打某了民警。有个打某的男子大约40岁在现场指手划脚,安排这个、那个做事,听说叫黄某1,还有一个打某的男子放某不认识。

(21)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李某某证言大致情况基本一致。

(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一个女的(张某)放某车气,打某的青年伢子(黄某3)放某,“泽妹子”在人群中走来走去。在农村,按习惯红白喜事都是由本组组长管事。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6日18时许,关妹子(胡某某强的老兄)、“海妹子”(胡某某强的亲姐姐)在派出所门口处喊要堵路。7月7日8时许,胡某某强的姐姐“海妹子”手拿很长的白布条子横扯在马路中间,是“海妹子”扯的白布条子分别固定在马路的两边的树和电线杆上。“文妹子”放某,在白布条子上写字。“泽妹子”为首搞这件事,按本地的风俗,村X组上的人员的红白喜事都为首操办。

(2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些拦路的人都听一个高160多厘米,穿黑色短裤,上身赤裸,30多岁的身材较胖的男子的指挥(黄某1),这个男子在未拦路之前一直在和公安民警交涉、协商,后来协商未成,就扬言要拦路,喊把路堵了,这些人就摆摩托车到响塘派出所旁边的交管站门口的潭锰公路X路。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

3、鉴定结论为

(1)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响塘派出所被损的灯箱、摄某、铁门及警车等财物价值为6300元。

(2)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秦某、谢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张某、谭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13位民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书证

(1)处理事故民警的相关情况汇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王某亚、谭某、刘某升、郭龙奎、叶如纲、邓锵、凌泽、余中、黄某、阳建锋、王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张某、张某、李某某、秦某的情况汇报,其中,谭某证实:黄某2、黄某1两人为首进行质问,提出四个“为什么”,两人提出在锰矿地区不存在先谈安葬的事,要一次性协商好赔偿的事后才安葬死者,村X乡干部也都是这个思想。凌晨3时左右决定中止协调,要求双方某代表于7日上午到湘潭县交警大队再一次协调,死者家的亲戚都同意了,黄某2、黄某1不同意,说要么到响塘派出所谈,要么到死者家里去谈,我们提出到就近的交警六中队去谈,他们不同意,当我们准备离开派出所返回交警大队时,黄某1指使死者妻子周某丁、儿子胡某某拦住警车不让走,理由是要将死者的尸体交给他们。7月7日下午2时在东方某珠茶楼组织进一步协调,刚落座,黄某2、黄某1就指责起我们来了。叶如纲证实:为首堵路人员主要有农科村X村民黄某1、黄某2等人以及死者亲属周某丁、胡某某等人。胡某乙带人将棺材摆在派出所大门出口中间位置,黄某3在所门前路上频繁燃放某,黄某1周某于死者家属周某丁、胡某乙等围堵道路的人群中,根据现场的表现情况来看,黄某1是该事件组织者之一。晚上8时许,死者家属以及黄某1等人的家属围堵在派出所门口要求公安机关无条件放某,同时带领并煽动围观群众谩骂民警、冲击派出所大门。民警告诫围堵群众:不要冲击公安机关,冲击公安机关是违法行为。由于我所地处人员密集地段,聚集的群众越来越多,事态越来越严峻。其中有少数挑头人物隔着大门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树棍打某了安置在门口的警用灯箱和摄某,向大门内的民警投掷石头和燃放某鞭炮,不顾民警的劝阻,强行冲开铁门,肆意用木棍殴打某警,致使民警多人受伤,并欲再次打、砸所院内财物,被民警果断予以制止,同时现场抓获了部分带头人物,至此,现场群众仍未疏散,直至市局再次动用几百名警力对现场再次进行戒严,事态才得以平息。造成潭锰公路大量过往车辆不能通行,出警车辆也无法正常通行,尤其不能正常办公和接待来访群众。凌泽证实:在堵路、堵门期间,村民中有一名上身赤膊,下身穿一条蓝色休闲短裤的名叫黄某1的男子时不时与死者家属周某丁、胡某乙议论着什么,又与放某的黄某3商量着什么;与其他参与堵路、堵门的村民都时不时有言语交流,并且其手上还作出指指划划的动作,黄某1在向他们指示或暗示着什么。黄某某实:突然聚集在所门口的那些人叫嚷着“冲、冲”就开始推门,连续冲了2、3次,没有冲进去,死者胡某某强的儿子就拿装有水的瓶子砸派出所灯箱,把灯箱砸坏,有一名穿黑色T恤身材较胖的中年男子(黄某4)拿过来一根长棍递给胡某乙,黄某4让胡某乙去砸,胡某乙接过木棍往派出所门前的夜间报警电铃装置上砸,将电铃开关打某,又去打某门上方某监控摄某,打某两下没有打某,旁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女子(杨某丙)拿过木棍就砸摄某,砸了几下就将摄某砸落。另有一男子燃放某丢进所院内,有人在门外向民警的人群中丢石头、木棍,村民阵阵发出示威声,几十人挤推大门将大门强行推开,村民一拥而上,来增援的民警现场制止村民的行为还有民警被打某,有五个闹事者被制服。王某某证实:门关闭后,村民突然都聚集在响塘派出所门口,有人指着民警骂,还叫嚣要在20分钟内冲开铁门。这些堵门的人多次强行冲击大铁门,有一穿黑色衣服的妇女拿一木棍扔某响塘派出所院内,有人在门外向民警的人群中砸石头、木棍等物体。村民在门外发出阵阵示威声,几十人挤推大门,将大门强行推开,村民一拥而上对民警进行攻击。他与其他民警现场制止村民的行为,一名身穿蓝色横条与紫色横条相间的中年男子在混乱中用手抓伤了他的左手手臂。周某某证实:这些堵门的人多次强行冲击大铁门,有一穿黑色衣服的妇女拿一木棍将响塘派出所的门上的灯箱砸坏,一男子燃放某丢进响塘派出所院内,有人在门外向民警的人群中砸石头、木棍等物体。村民发出阵阵示威声,几十人挤推大门,将大门强行推开,村民一拥而上。当时他与其他民警现场制止村民的行为,将灯箱砸坏的穿黑色衣服的妇女用木棍来攻击民警,上前去制止时,该妇女用木棍打某其右手手臂上。谢某某证实:晚上8点半钟左右,有人先将派出所监控探头和门口的牌子砸坏,在地上燃起大火、点燃鞭炮扔某铁门内的民警,并向铁门内的民警吐痰,扔某泉水瓶、木棒、石头,砸派出所的铁门。事态瞬间升级为“打、砸”。有二十多名民警着制服空手守在关好的派出所内的铁门口,防止冲进派出所打某。铁门外仍有人向铁门内民警扔某等物品,并强行冲撞铁门,关好的铁门瞬间被肇事者用力强行冲开,冲进铁门的人对民警就是打、踢、扔某头、扔某棒、扔某泉水瓶,杨某某长带领民警上前制止,将冲开的铁门想关上,他跟随杨某某长旁边,在铁门口制止违法行为时,从后面落下的木棒或石头砸在他的头上。杨某某证实:一个年轻男子(胡某某)正在用杂物朝派出所的灯箱投掷,灯箱被砸坏;一个女子(杨某丙)用一个长棍子扑打某门口灯箱一侧的监控探头,打某多下,探头很快被打某。随后,有一些人就开始合力摇派出所的铁门,其被木棒打某,额头被抓伤,有13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乙、黄某1、黄某2、黄某3、杨某丙、黄某4、姚某的经过情况。

(3)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有关办案情况及被告人黄某2到案的情况。

(4)湘潭县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5)接处警登记本、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6日在响塘中学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胡某某强在事故中死亡。证实了事情的起因。

(6)湘潭县交通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潭锰公路是湘潭市往北通往长沙、宁某、望城及湘潭县X镇的唯一一条城市X路,每天流量在3—5000次左右,有近20条客运公交线路由此通往市区,是一条重要的外际通道。

(7)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杨某丙、黄某4、姚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5、视听光盘基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民警将灵堂全部拆走后,他们开始闹事,他大喊:“放某”、“公安局乱抓人”等话,其他群众也跟着起哄,大喊“放某”。他嫂子、父亲三个往派出所里面走,想找公安局要人。派出所外面的铁门已经关了,有部分民警站在铁门里面,距铁门大约1米远。他要嫂子、胡某壬的堂客、黄某3的堂客几个人和群众都围拢到派出所门口。要派出所放某,有人喊要砸东西、要推门进派出所。有人用棍子把派出所的路灯打某,其妻子杨某丙用木棍将派出所门口墙上的摄某砸烂。他在铁门口,后面有人往铁门前推,推铁门没有推开。他拿起鞭炮点燃往铁门里面丢了两挂鞭炮,杨某丙丢了一挂。有人拿红色塑料桶子往里面丢。大家又开始推铁门,推了几下将铁门推开,他往派出所里面冲。堵马路是刘某某、黄某2、黄某1三个人出的主意,堵马路来逼政府快点处理交通事故。他和嫂子都同意。刘某某要他请组上的人来堵路,黄某2和黄某1要他到队上去喊人,喊人去堵潭锰公路。黄某1在现场主要是指挥别人做事,比如安排别人堵路、放某竹等。黄某戊、黄某4、姚某等人都推了派出所的铁门,冲进了派出所。杨某丙冲进了派出所。几个站在前面的也是闹得最凶的。

(2)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6日下午,他和黄某2、刘某某是组委会的代表,如死者家属一起与对方某主在派出所开协调会。在走的时候,黄某1讲:“我们搞别人不赢,先把尸体搞起回。”组委会主要处理组上的农赔问题,以及组上组民家发生的大小事务,组上在村X组上讲话有很大的号召力。在派出所大门前,胡某乙坐一台绿色的大篷车把棺材运到派出所前公路上,叫搬棺材的将棺材摆放某派出所大门前的公路上,一些群众叫嚷要放某派出所大门里面。6日晚上10点,胡某乙和死者的堂客周某丁在与交警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他和黄某2、刘某某将胡某乙、周某丁叫到四楼走廊上,在商量堵路的事的时候,组委会的人都没有人反对。胡某乙提出要求其出面请人时,他建议胡某乙带胡某某每家每户磕头请人帮忙堵路。7月7日,他参加了堵路,刘某某搭灵棚在派出所的大门口,安排他搭到马路中间去。7日中午1点多钟,他过问吃饭的事,刘某某安排的盒饭。

(3)原审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证实:他作为队委会的组长,和队委会其他成员(副组长黄某1、会计刘某某)一起参与了协调会,在2010年7月6日下午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不同意到交警队去协调,在与死者家属等人碰头时对堵路表示赞同。7月7日上午8点到11点一直在堵路的现场,黄某3负责发放某、水等工作。

(4)原审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证实:胡某某的叔叔胡某乙和姑姑胡某某林要他燃放某的,几分钟燃放某条,在马路中间的铁架棚里放,大概放某20、30条鞭炮。胡某某安排他负责后勤工作,比如负责买盒饭、水,支付花圈开支,买鞭炮。在胡某乙的指挥下摆了两个花圈在路中间,在胡某乙及胡某某林的安排下主要负责燃放某鞭炮。现场指挥人是胡某某、胡某乙、周某群和胡某某林,胡某乙安排人将棺材运到响塘派出所门口。

(5)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7日晚上八九点钟,她出门看见派出所门前的马路被白布封死了,胡某乙、黄某2、黄某1、胡某某、陈某一起到锰矿文化宫附近吃宵夜。黄某2讲:“你们屋里的人要开会看事情怎么搞,思想都要统一,不要一人一个主意。”组上平常的事情都是由组长黄某2负责组织的,这次的事情由其组织、策划实施的。派出所门口已经围几百个人,一些人都在起吆喝,听见“嘭”的一声,胡某某站在派出所门口手上拿一根木棒把派出所门口的一盏路灯砸碎了。她冲过马路将胡某某手中的木棍顺手拿过来,朝派出所大门边摄某砸了三、四下,将摄某砸坏。

(6)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7日早晨7点多钟,死者胡某某强的儿子胡某某和弟弟胡某乙到他家里来找他,要他帮忙,要组上的人去派出所闹事。上午九点多钟时,组上的人基本全部来了,胡某乙讲:“用摩托车把派出所前的道路堵死,看交警怎么处理咯事。”他骑摩托车停在道路X路,不准车辆通行。上午快十点钟,胡某乙喊他、胡某壬、王某三个人去其家搬棺材到派出所门口。胡某某强的侄儿周某己将微型车的右前轮放某气,一个女的将右后轮的气放某。“文妹子”(黄某3)买来鞭炮,点燃后往路上面丢,零零碎碎丢了一个上午。晚上8点多钟,他到派出所门口看,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起哄,胡某乙砸派出所的灯泡,杨某丙砸门口摄某,有的人推铁门,他挤到派出所铁门边上双手抓住铁栏杆用力推铁门。派出所的干警抓住铁栏杆不准推,他用右手拳头朝一个干警的手臂打某几拳。

(7)原审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7日晚7点多钟,队长王某斌对他讲:“死者屋里崽要我从队上喊几个人去派出所看看。”死者的崽拿起一瓶矿泉水瓶子对派出所门口的摄某和公安派出所标志乱砸,死者的老弟嫂杨某丙拿一根木棍对派出所门口摄某和公安标志乱砸。有人喊:“把门推开。”在门口的几十个人用抓住派出所大门铁栏杆用劲把铁门推开。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带头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上诉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黄某4、姚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2、黄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黄某4、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2、黄某3、杨某丙、黄某4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胡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冲击国家机关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上诉人不是本案主犯,原判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胡某乙带头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有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某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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