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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

原告韦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未足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9年11月15日,次日起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现要求被告:1、为原告缴纳2004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10,560元(960/月×11个月);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80元(960元/月×13个月);4、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停工工资2,400元(960元/月×2.5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不成立。被告仅在2009年11月16日这一天停工,之后原告一直不来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期满之时终结。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作制,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由于公司没有为我缴纳2008年1月之前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特别是公司没有支付我2009年10月16日之后的待工工资,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

2010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6日工资50元;二、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三、对原告其余某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将2008年的劳动合同交予原告本人,原告将签过名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因原告经常请其他员工代为签名,故被告无法确认该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不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自2009年11月17日起,原告不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同月20日,原告至被告出领取20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落款姓名为“韦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原告则陈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非原告所签;被告通知原告2009年11月16日停工,之后未告知复工时间。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终结日期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亦陈述不能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原告所签,也不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08年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原告所签。而即使原告平时有请其他员工代为签名的情况,也不能以此推定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即为原告请他人代签。因此,本院认定,2008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结,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致函被告,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结。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被告未足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其次,法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故自2008年12月31日起,应视为原、被告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倍工资就其实质而言,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可取得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一年时效之日的双倍工资主张可予支持,超过一年时效的,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申请仲裁,故自该日起逆推一年,即2009年2月26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均难以支持。

原、被告对被告2009年11月16日停工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之后被告是否安排原告待工。被告主张无法联系原告,同时又称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领取工资,根据常理,如自2009年11月17日起被告未安排原告待工,则在原告去领取工资时,被告理应询问原告不上班的理由,如原告拒绝上班,则被告完全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但从本案中,反映不出被告实施了此种行为,而被告也一直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2010年1月。由此可见,被告对2009年11月17日起原告不工作是认可的,也即系被告安排原告待工。现原告主张待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就仲裁裁决的其他未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均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韦某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韦某缴纳2004年6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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