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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X镇平造纸淀粉厂、镇X乡人民政府借款担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25号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行侯集营业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镇平造纸淀粉厂厂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南阳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镇平造纸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安子营乡X镇平县X镇县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徐谧,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镇X镇平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河南省镇平造纸淀粉厂(下称淀粉厂)、镇X乡人民政府(下称安子营乡政府)借款担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杨弼国,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淀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安子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镇平农行与淀粉厂及安子营乡政府签订了保证担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淀粉厂向镇平县农行借款67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止,用于企业流资。由安子营乡政府农经站担某。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安子营乡X乡长贺红旗于1997年2月25日在该合同上签署“同意由农经站担某”字样。签约当天,镇平县农行支付了贷款,淀粉厂在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借款人栏加盖了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私章。借款到期后,淀粉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1年11月21日签收了镇平县农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原审认为:镇平县农行与淀粉厂所签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镇平县农行履约支付贷款后,淀粉厂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实属违约。镇平县农行请求淀粉厂归还贷款本息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镇X乡政府所签保证担某合同,因违反担某法第四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自1999年10月30日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至2002年元月镇平县农行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担某即安子营乡X镇平县X乡政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安子营乡政府的担某责任应予免除。镇平县农行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加盖该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实属企业贷款,而非李某个人贷款。故其请求李某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镇平县农行于2001年11月21日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淀粉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签收,属镇平县农行与淀粉厂就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自催收之日至镇平县农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淀粉厂辩称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河南省镇平县造纸淀粉厂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按月息5.8575‰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滞纳金标准计付)。二、驳回镇平县农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淀粉厂负担。

镇平县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行与安子营乡政府所签订的担某合同中明确约定,乡政府在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内依法承担某保责任,应依该期限确定乡政府是否承担某任,原审认定我们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乡X乡政府免除担某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子营乡政府答辩称:1、根据担某法的有关规定,乡政府系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某提供担某,违者担某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担某合同无效正确。2、担某合同无效,其合同条款也无效,镇平县农行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乡X乡政府的担某责任应予免除。

李某答辩称:该笔借款系淀粉厂所借,我仅是以淀粉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某任。

淀粉厂答辩称:该笔贷款是以贷还贷,该笔贷款到期二年之后,镇平县农行向李某个人主张权利,并没向我厂催收,所以诉讼时效已超,我厂不应承担某任。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998年12月30日,镇平县农行与淀粉厂所签借款合同,是淀粉厂归还了原来的借款45.7万元及相关利息后形成的新贷还旧贷的换约。1997年7月4日镇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镇企字(1997)第X号文“关于安子营乡申请设立造纸淀粉厂报告”的批复,同意该乡设立造纸淀粉厂,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业务上隶属乡X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李某与安子营乡政府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的联股协议,李某投股180万元,安子营乡政府入股20万元。另,镇平县农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有原审法院为其开据的收取诉讼费的票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子营乡X乡政府的职能部门,属于国家机关,依法不应当为他人债务提供担某。作为国家机关,理应知悉国家法律,国家机关不能为个人或企业债务提供担某,法律有明确规定,而安子营乡政府仍然为淀粉厂的债务提供担某,对于造成担某合同无效,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安子营乡政府应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镇平县农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做担某也应明知。而其仍然接受此类主体提供的担某,应当认定其自身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最高某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某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某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某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某有过错的,担某承担某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安子营乡政府应承担某粉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安子营乡政府认为农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时起开始计算。本案按合同约定,安子营乡政府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对债务承担某证责任,据此,安子营乡政府承担某证责任的期间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安子营乡政府可以随时承担某证责任,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安子营乡政府承担某证责任,此段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计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担某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行使请求权,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法基于合同无效行使财产返还,赔偿损失,承担某约过失责任等请求权,也无法确认相对人是否存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因此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只能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出现了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时才能开始计算,而安子营乡政府主张农行向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显然没有依据,况且农行向法院起诉时还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这一除斥期间。故安子营乡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某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淀粉厂归还镇平县农行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按月息5.8575‰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滞纳金标准计付)及诉讼费负担某分。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安子营乡政府应就该判决第一条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淀粉厂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某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安子营乡X镇平县农行负担6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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