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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诉冯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女,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

被告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上海x经纪事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不详。

原告曾x诉被告冯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x经纪事务所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张x、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于2009年8月16日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三方约定尽快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居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督促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公证等相关手续,并多次敦促被告配合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签。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前到居间方签署买卖合同,但被告方明确拒绝配合原告签署买卖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

被告冯x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居间协议中约定出售系争房屋应由同住人签字,但其继女应x并未签字,故居间协议不生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第11条约定,三方履行协议过程中若有争议,协商不成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由第三人共同到庭解决,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意向金应由中介方给被告,但签订居间协议当天,中介方没有将意向金给被告,而是由原告把定金交给了其女婿,其女婿并没有将钱交给被告。

第三人上海x经纪事务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及案外人徐x(1999年4月11日死亡)、案外人应x(系被告继女)共同共有。2009年8月16日,由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诚意通过丙方居间洽淡购买下述房地产并为此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乙方在此确认并授权丙方:如甲方授受并签署本居间协议,丙方即将此意向金转交甲方签收,则意向金转为定金。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系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转让价款为173万元整到手,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待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购房款(部分)。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即支付甲方首付房款x元。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总额为x元的按揭贷款支付甲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居间成交后,于约定的日期内双方共同至丙方处或丙方指定地址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者乙方与甲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协议第十条约定,若甲方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本协议或未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其应尽之义务者,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同时双方买卖关系终止。……若乙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本协议或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价款而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同时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购房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我,冯x,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利人,兹收讫买受方曾x购买上述房地产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定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及案外人应x作为案外人徐x的共同继承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共同继承案外人徐x在系争房屋内属徐x所有的产权份额。2009年12月2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被告及案外人应x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占1/2。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应x在第三人处见面,被告未到场,案外人应x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内容为其知悉冯x与买受人曾x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曾x并愿意配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某日见面商谈买卖合同事宜,双方因故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前至居间方处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等内容。2009年12月24日,被告未至第三人处。2009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09年8月16日《购房收款收据》上的日期及两处“冯x”签名笔迹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两处“冯x”签名均是冯x本人所写。

庭审中,关于双方商谈当日未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方陈述系因被告提出要求暂停交易,等被告与案外人应x协商好后再商谈买卖合同,故当日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陈述系因案外人应x未到场,且双方要把5万元定金的问题协商好,中介方提出称要等签完买卖合同后十日付款,改变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双方当日未签订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购房收款收据、催告函、邮件详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公证书、证人张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应x的谈话笔录、同意书、(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立了原、被告为此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属立约定金,其目的为保证买卖双方按约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般而言,因系争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及案外人应x,被告及应x应共同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进行磋商,现本案中案外人应x已事前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表明其对签署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之后再由被告与原告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磋商,未尝不可。现原告当天在案外人应x未到场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就买卖合同进行商谈,可见原、被告当日争议焦点并非案外人应x未到场,至于原、被告双方当日就签订买卖合同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对其主张的签约未成的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陈述的签约未成的理由虽有证人陈述印证,但证人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居间未成的中介方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除此之外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签约未成的理由亦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未对签约未成系对方原因造成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约未成均不可归责于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其已收取的定金5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未收到5万元定金,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x定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x负担967元,原告曾x负担483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连祥

审判员周箐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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