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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郁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开办的砂石经营部,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132,000元。2010年6月经双方协商合伙终止,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合作期间利润款180,000元,并返还投资款132,000元。因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2,000元。

被告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投入资金25万,但实际仅投入132,000元。被告承诺给付的利润款180,000元是按原告投入250,000元计算,按其实际投入款项计算应仅为93,600元。原告处有昆山珍和模具有限公司的债权凭证近150,000元,此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曾于2009年2月给付原告38,000元,2010年6月给付原告28,000元,2010年10月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仅结欠原告5,6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50,000元用于码头经营、沙石材料资金流动,被告负责销货及协助原告在码头上的一切事务。原告主要负责码头上进货、发货及码头上进出帐目,双方都应有一本付出收入帐本,双方一个星期核对一次帐,工地付款必须有二人到场。合作期限3年,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利润,按被告65%(其中包括码头09年一切费用)、原告35%(前提被告保证原告每年有200,000元利润)比例分成,分配利润每年订一次,若三年合作期满,双方都可以自愿选择合作意向。如一方在合作期后不愿意合作,那另一方无条件归还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132,000元,与被告共同在本区X镇X村苏州河边经营砂石料业务。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被告合作经营码头上砂石生意一年,原告总投资132,000元及利润180,000元,合计312,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11年年底。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归还款项,原告确认收到了38,000元和2,000元,但系支付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认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混乱,无法提供,其也无法陈述180,000元利润的计算方式。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合伙财产的分配,则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约150,000元的债权凭证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另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故此款应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处理。被告在欠条中确认了原告应得利润180,000元,现被告辩称数额不对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3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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