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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等盗窃,收购赃物,转移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均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8日至1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车辆夹带或随身夹带的方式,窃得王某兵厂里锌块约500斤(价值人民币5250元)。1月17日至1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华结伙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该厂锌块约807斤(价值人民币8473.5元)。200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华收购锌块505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摩托车帮杨某某运送。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途经新桥镇X村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华、杨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兵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王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四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邹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良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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