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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间,衡山县X组修公路,因需要通过肖金平(已判决)家宅基地,村里与肖金平家一直未协商好。同年4月10日上午,村里喊来挖土机准备修路,肖金平家予以阻止。文某某见状,便与村支部书记黄某某讲要叫人来助威。于是被告人文某纠集了杨某某、阳雄伟(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工地助威。村书记黄某某怕双方发生打架,就将文某一伙人喊至家中吃中饭。肖金平见文某喊了人,便也打电话叫了黄某(已判决)和王波(另案处理),要他们带人来。肖金平见黄某、王波带来了二、三十余人,就带他们去村书记黄某某家,要将文某一伙人赶走。黄某上前要文某一伙人离开,文某一伙人中部分人离开了现场,还有几个人未离开,肖金平方便上前去拖。在拉扯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打斗。肖金平一伙人离开时,在路上发现文某一伙乘坐的面包车,阳广宇(已判决)等部分人员遂上前分别持砍刀、砖块将面包车砸坏。经鉴定,面包车损失价值294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肖金平、黄某、尹超、阳广宇的供述,证人文某某、彭某乙、李某丙、康某、李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了村X路一事,纠集多人与肖金平、黄某一伙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文某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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