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吴某甲等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2006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2001年7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己,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壬,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王某戊、王某庚、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某某、赵某辛、汪某某、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05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开始合伙经营假冒伪劣卷烟。200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从福建省云霄县林某设处购进假冒雄狮、红双喜、红梅、白沙、新安江、利群、云烟等伪劣卷烟277箱,卸于温岭市X镇X村烟花爆竹公司仓库内,由被告人章某丙指挥驾驶员章某某、卢某癸、冯某某、钟某某分销给各客户。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路桥区X街X村路段将运送假烟给被告人赵某辛的驾驶员章某某抓获,当场查某假烟40箱,后在温岭市X镇X村烟花爆竹公司仓库又查某假烟187箱,当场抓获被告人章某丙及驾驶员冯某某、卢某癸、钟某某等人。当场查某的227箱共计x条假烟总价值达人民币x元。

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庚、王某戊母子为牟利先后十余次从被告人章某丙处购得假冒牡丹、雄狮、红双喜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x元。所购假烟均由被告人章某丙、驾驶员章某某运至王某庚、王某戊开设在椒江区X街X街X号的小店里,后销售给项某某、李某某等小店店主。

2005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得假冒雄狮、牡丹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x元,后在其开设于玉环县X镇山北副食品市场里的货摊上将所购假烟销售给查某某、吴某某等小店店主。

2005年6月份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利先后十余次从被告人章某丙处购得假冒牡丹、红梅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x元,后在其开设于黄某区X镇的利群超市中将所购假烟销售给叶某某、彭某某等小店店主。

2005年底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辛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章某丙处购买假烟。2006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辛从被告人章某丙处购得假烟x余元,同年6月初和6月底又分别购得假烟x余元、x余元,总计金额人民币x余元。后在其开设于路桥区X街道的小店内将假烟销售给陈某某、乔某某等人。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辛在被告人章某丙处预订了假烟66箱共计3300条,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某。

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章某丙处购得假冒雄狮、红梅、牡丹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x余元,所购假烟均由被告人章某丙、驾驶员卢某癸运至路桥交给被告人汪某某,后被告人汪某某在路桥副食品市场将所购假烟销售给林某某等人。2006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向郑某某(另案处理)购得假冒西湖、上游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920元,后销售给叶某某。

2005年底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得假冒雄狮、红梅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x余元,后在自己开设于泽国副食品市场的快餐店里销售给丁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罗某某、徐某某、赵某辛、汪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卢某癸、冯某某、钟某某、阮某某、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查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应某某、乔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叶某某、郑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搜查某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估价鉴定书;鉴别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相关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王某戊、王某庚、徐某某结伙或单独故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的销售金额人民币达x元,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庚的销售金额人民币达x元,被告人徐某某的销售金额人民币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某某、赵某辛、汪某某、宋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分别达x元、x元、x元、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庚、罗某某、徐某某、赵某辛、汪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的第一节犯罪系未遂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辛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辛在审理中称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经查,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此后未予年检,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被告人章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章某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章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庚、罗某某、徐某某、赵某辛、汪某某、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叶某贤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