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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34岁。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彭某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木工分包协议》,杭州分公司将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综合市场建筑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1、按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材料费42元/平方米,人工费48元/平方米)。2、自带二个月工程进度款以后每月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工作量,依据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70%工程进度款。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价95%,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因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原因未按协议执行,如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费用由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等条款,原告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除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外,由于某乏资金,造成全部工程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双方结算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略).4元,应付点工工程款43899元,应付工程增加、变更工程款91000元,被告除支付(略)万元之外,下欠工程款(略).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完成合同,全部购买原材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略).4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单据和结算单据上只有陈洪校的签名,除在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书外,其他的签名只能代表灿鑫公司,我公司并未授权。二、因李灿明只代表灿鑫公司不代表我公司,且依据协议约定,如有损失亦向原告自行负担。三、工程量总清某上只有李灿明的签名,不能证明保证金的依据。四、因工程量总清某上记载“所有马陵山市场全部结清”,原告“同意上述方案”,亦有灿鑫公司盖章,并有李灿明的签名,所以项目部工程已履行完毕。五、李灿明为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只代表灿鑫公司,不能代表项目部,即便代表项目部,工程也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所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我方不清某,其做了多少工程,有没有做,我方也不清某,我方已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与原告彭某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将该项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及奖励惩罚等进行约定,同时协议中确认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委派陈洪校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该项木工工程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后,原告彭某与李灿明于2011年11月4日签署江西建工第三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项目部工程量(款)总清某予以总结算,就工程量款、点工清某工程款、工程量增加、变更工程量款及工程补贴款以及未退还保证金做出约定。经李灿明与原告彭某结算,下余(略).4元工程款未付,补贴款301662元未付。2010年8月25日及2010年9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李灿明汇款300000元。此30000元为原告彭某木工承包施工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彭某。该总清某由原告彭某和被告的代表李灿明的签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有由陈洪校签名确认的木工班工程量清某、工程点工清某、木工班组报告单结构更改单、重做报告单予以证实。

另查,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业务。李灿明为新沂市灿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木工分包协议上以被告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1月11日,江西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与李灿明签订协议,约定马陵山综合市场由李灿明实施,江西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不再插手过问。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议书、清某、工程量款总清某、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间的木工分包协议书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某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签订木工分包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工程已经结算,即该木工分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且被告辩称李灿明只能代表灿鑫公司,被告方并未授权,但在木工分包协议书中,李灿明以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被告称其没有授权、该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1日,江西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将马陵山综合市场的项目交给李灿明。李灿明即是马陵山综合市场的代建项目人,又是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木工分包协议的签订代表人,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杭州分公司在承接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彭某,在原告彭某为其木工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下欠工资款(略).4元未付,原告所举证据中由李灿明代表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与原告彭某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并由李灿明在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项目部工程量款清某结算单上的签名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陈洪校负责现场,并有陈洪校在工程清某的签名足以证实被告了解工程事实与工程进度以及工程量,被告对下欠工程款应予给付。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李灿明只能代表灿鑫公司,不代表被告方及原告的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量款总清某中,代表被告的李灿明在该单上签名确认,工程合同保证金未退还,并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将300000元保证金汇给李灿明,故本院对由被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李灿明在工程量款总清某确定,所有马陵山市场工程全部结清某的补贴301662元未付。故对原告所主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项目部工程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被告所辩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略).4元、给付原告补贴款310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合计(略).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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