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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樊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樊某。

被告陆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樊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因被告樊某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参与建设了被告陆某和案外人陈某承接的上海某物流二期X号仓库施工工程,投入了建筑材料,组织了民工施工。后原告、陆某和陈某退出施工,工程由被告樊某继续承建。樊某承诺于2009年12月17日前返还原告已投入的款项和已支付的民工工资,后樊某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2008年12月31日,樊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返还原告,逾期不付则每天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陆某对此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樊某返还原告投资款、垫付的民工工资380,632.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2,000元计算),判令被告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某未作答辩。

被告陆某辩称:2008年4月,其与陈某共同承接了上海南汇某集团公司厂房二期建设工程。2008年5月,原告加入与陈某共同承建该工程,其即退出。2008年9月,原告与陈某也退出,由樊某继续承建,故应由樊某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与其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陆某和案外人陈某共同承接了上海某物流二期一号仓库建设工程。2008年5月,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了民工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后陆某、原告和陈某陆某退出,由被告樊某承接并继续该工程的建设。2008年12月15日,樊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在2008年12月17日下午结清陈某所属民工工总计165,920元(具体按工资表支付),另外陈某的投资款在2008年12月25日支付,如逾期不支付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投资金额312,712.60元,具体按清单支付)。2008年12月17日,陆某和陈某共同确认原告已支付的民工工资为117,920元,已投入的款项为312,712.60元。后樊某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08年12月31日,樊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称上海某物流四期一号仓库工程项目,有陈某投资款并确认清单为312,713元,有陈某所属民工工资款详见工资表计119,720元。以上两项总计432,432元。本人樊某向陈某承诺以上款项在2009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在2009年1月20日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在2009年2月底付清,先期樊某支付的款项从中间扣除。如逾期不支付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如逾期一天,愿负责陈某每天2,000元)。陆某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并称“如逾期以上款项不能支付,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工资表和投资款清单及原告与被告陆某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原由原告、陈某、陆某合伙建设,后由樊某加入继续承建,原合伙人退出。由于原告对于工程的投入(包括民工工资)由樊某获得利益,故由樊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现樊某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投入的资金为312,712.60元,支付的民工工资为117,920元,合计430,632.60元。樊某已支付5万元,余款为380,632.60元。樊某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的民工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每天2,000元违约金,已达到日利率千分之五,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陆某在承诺书中的表述应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并非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履行至2009年2月底结束,保证期间即自2009年3月1日起六个月内。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债务人即樊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陆某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投资款380,632.60元;

二、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380,632.6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9.4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吴小国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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