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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5时许,在南宁市X路新和平商场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阮某、李某和“广东佬”(另案处理)趁被害人黄某喝醉在人行道睡着时实施盗窃,由李某掩护,阮某推走被害人黄伟的电动自行车,“广东佬”割破被害人黄某的裤带偷走十几元钱。被告人李某、阮某在逃离作案现场的路上被巡警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阮某、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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