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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伙同刁某亮、刁某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X街镇X村嘉鹏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踹门进入值班室,对门卫梁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胶带纸封住其嘴巴,捆住其手脚,接着拉断警报器,抢走梁某某放在床头的一只手机(价值人民币272元)。后被告人等用值班室的遥控器打开厂区电动门,剪断车间门锁毒死管门狼狗,准备窃取铜件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刁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估价鉴定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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